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即南星醫院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於相對人甲○○即南星醫院所有聲請人丙○○○之病歷、身體檢查等相關檢驗資料予以保全(包括攝影、抄錄或影印等行為)。
理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初於工廠每年一次之健康檢查發現異狀,於同年四月十日至相對人甲○○擔任院長之南星醫院覆檢,經甲○○根據檢驗資料,診斷肝、腎功能完全正常,並開立證明。嗣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頭部外傷至相對人處就診,經診斷另患有嚴重貧血現像,給予輸血,並同時為貧血原因做身體檢查,驗血、驗尿,檢驗結果,醫師告知已患有慢性腎衰竭。聲請人轉診台中榮民總醫院,經腎臟科醫師追蹤患病過程,發現聲請人早在九十年四月十日於相對人處的檢驗資料中,即顯示腎功能只剩下四成,如今已惡化,腎功能不到一成,即將面臨洗腎的威脅。聲請人擬訴請甲○○處理賠償未告知病情,以致延誤就醫時機等事項,並舉聲請人於初診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相對人處之病歷、全部身體檢查之相關各項檢驗資料為證據,恐前開證據資料遭塗改,致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本院斟酌聲請人所述,與其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参,認上開證據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所請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B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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