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參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在台中縣太平市等處,以加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三四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三四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扣案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陸㈠字第九0一八九八八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一三六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所正總字第三五二七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並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三四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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