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民政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人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羅民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託其父 李正雄 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