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出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係朋友關係,被告平日乃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被告明知己並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路○○○巷○○弄二之一號住處,向自訴人詐稱:需款修理計程車,而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言明借款一個月即可還款,被告為取信自訴人,並簽發同額本票交由自訴人收執,自訴人不疑有他,遂交付二萬元予被告,惟借款清償期屆至,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始終推託未還,且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即避不見面,失去聯繫,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借款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借款後,經濟困難,才未能如期還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被告是朋友,當時被告借了二萬元去修理計程車,當日就將錢借給被告,被告說一個月後要還款,所以簽了本票擔保,一個月後向被告催討,被告說沒有錢,無法還債,依常情來說,被告應該是經濟有困難才會開口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借款後,自訴人曾至被告住所催討,並非於借款後隨即逃匿無蹤等情,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顯見被告並非於借款之初即有不還款項之故意甚明,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亦表示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不追究等情觀之,被告借款當時並無為自己不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亦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至為灼然,縱事後被告無法如期給付積欠之款項,亦純屬民事債務之糾紛,被告前揭所辯,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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