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免刑。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代為 詹順德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三─八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並未曾與鄰地第五○三─九號地主乙○○以電話溝通,取得乙○○同意,將第五○三─九號土地納入建屋基地,作為空地比使用,竟受詹順德之教唆,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在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人乙○○、被告詹順德)審理中,對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後來詹順德他們請我們徵求乙○○的意見,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乙○○,解釋這種情形」、「我只是向她解釋這種情形,她有無同意我不清楚」云云等偽證言詞,致該案終因甲○○之偽證,使詹順德獲判無罪。嗣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院先後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一號及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四號進行審理時,甲○○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與告發代理人 胡倉仁 到庭證稱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查被告前無重大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次係一時失慮受他人之教唆始致罹刑章,尚情有可原,且於該案件確定前已為自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一號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輕微,檢察官亦具體求處免刑,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從輕予以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