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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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772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謝明君
被   告  蔡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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