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霄明勳
被 告 劉錫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64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日上午上午8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9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1年至72年就學期間,向伊辦理高級中
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並借款共本金新臺幣(下同)107,
988元,立有放款借據為憑,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73年
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74年7月1日,詎被告除清償
部份本息外,餘竟未為給付,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
合計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