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捌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捌佰零壹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349,801元,為此,依票據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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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原告事│⒋⒚│⒉⒑│157萬元│8%│
││乙○○│務所所││(發票│││
│││在地││人授權│││
│││││原告填│││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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