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零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吳繁
治,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原告聲明由
新變更之法定代理人吳繁治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4日、92年6月26日分別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4點6、18點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4月3日止,尚
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0056元,及利息、違約金2
211元,共42267元;信用卡消費款10763元,及利息、違約
金748元,共1151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8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用480元=14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