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林翠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依被上訴人及證人 劉明芳 於原第一、二審所述,均認兩造間係直接成立借貸關係,原第二審逕臆測並認定劉明芳嗣後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證人劉明芳於原第一、二審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金額完全無法說明,對上訴人超額還款亦未異議,原第二審採信劉明芳嚴重矛盾不實之證詞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就上訴人在原第二審指摘各節,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匯交上訴人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二萬零三百元,未理會上訴人曾製表否認該數額並有超額還款等事實,其對數額之認定及利息之計算,尤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詞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本件上訴人最初借款之對象為劉明芳,兩造間固無借貸關係存在。惟劉明芳與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告知上訴人借款六百八十四萬元乃由被上訴人出資,並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未予反對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應認劉明芳已於當日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六百八十四萬元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謂兩造無借貸關係。次查上述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明:「市民乙○○……陸續借款六百八十四萬元正……,員一併予以在工作記錄簿上登錄備查」云云(紀錄下方並有劉明芳、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其夫 郭耀文 之簽名,上訴人與其夫郭耀文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所載借款「六百八十四萬元」與系爭本票面額為六百零四萬元及八十萬元相同,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係劉明芳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六百八十四萬元借款,按諸常理上訴人不可能徒憑空言即簽該本票,是被上訴人必曾提示帳冊與上訴人無異議後,始簽發該本票無疑。況劉明芳亦證稱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確有提示帳冊,上訴人同意該帳冊內容等情屬實。又被上訴人匯交上訴人款項已達八百七十二萬零三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而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僅有五百七十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復稱借款有約定利息,足見該六百八十四萬元係指備案當日經三方認可上訴人尚欠之借款本息總額。另本件借款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抵充,其抵充之情形詳如附表三。又劉明芳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時,上訴人積欠劉明芳之借款金額應為三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含本金三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利息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而非六百八十四萬元,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已超出實際借款金額三百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就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三百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該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上述理由所陳各節,應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