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和平往東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東關幹一四一號時,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 巫靜如 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駛至,因見被告駛入其車道內,一時慌張,乃向左閃避,而被告未能及時反應,亦欲急駛回其車道,致二車在被告應行駛車道內相撞,巫女因之受有前額擦傷合併骨折、鼻樑骨折,上唇、下唇、下巴、面部、頸部等處擦傷,二手擦傷,右前小腿擦傷,頭部外傷,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即警員 張東富 於偵查中之供證核與相驗卷內第五頁編號四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撞擊地點前方確有明顯之兩輪煞車痕相符,且被告所駕大貨車輪胎數係十條,即前輪為兩條,後輪左右前後各四條,有該大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足稽,因認現場圖上所示各長十八點九公尺及二十公尺之煞車痕係被告之大貨車所遺留,酌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相撞後散落物掉落之位置均在被告車道上,巫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停於被告車道右側邊線處,被告之大貨車車身除左後角伸入巫女車道內外,其餘車身均在其自己車道內,且兩車撞擊後在被告車道距離邊線零點五公尺處,留有一與上開煞車痕平行,長六公尺之刮地痕等情,遂認兩車撞擊點係在被告車道內,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本件交通事故經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相驗卷第四、五頁照片所示,對照警繪現場圖兩車停止位置,該煞車痕及刮地痕均非被告之大貨車所留,且由被告之大貨車最後停止角度位置,其左後前車輪已在對向車道推斷,認兩車接觸前被告之大貨車已跨線行駛約二分之一車身在對向車道(見相驗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而該委員會鑑定委員張漢威於第一審亦到庭說明,結稱被告之大貨車前輪係單輪,現場圖上所示兩條煞車痕應非前輪所造成,又如係後輪煞車,因已平穩,車子不會打橫如現場圖所示,故認該煞車痕與本件事故無關,而由相驗卷第四頁背面上方照片所示,可見明顯胎壓痕,此係巫女座車侵入來車道所造成,故不可能有長達六公尺之刮地痕在其座車前方出現,倘被告之大貨車要從刮地痕起點將巫女座車推回來,已無力將車打橫,故認該刮地痕亦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十九頁)。此與原判決理由之上開論斷,兩不相侔,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㈡、依卷附現場圖所示,對於被告之大貨車所行車道上兩條各長十八點九公尺及二十公尺之煞車痕,雖未記載其相距之寬度,然由該雙車道全寬為六點九公尺計之,其單向車道寬為三點四五公尺,扣除該二煞車痕與分向線及右側邊線之距離分別為零點七五公尺及零點五公尺,則該二煞車痕相距之寬度為二點二公尺(見相驗卷第六頁),而被告之大貨車其後輪距為一百八十五點五公分(即一點八五五公尺),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見原審交上訴卷第二十六頁),此與上開現場圖上所示二煞車痕之寬度並不相符。是原判決理由認該二煞車痕係被告之大貨車後輪所遺留,似與上開卷證並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檢察官起訴書公訴事實所載,認被告駕駛大貨車,除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應注意、能注意,因未注意駛入來車道之疏失外,且有於該彎道處疏未減速慢行,致肇車禍,使巫女死亡之過失情事。原判決理由亦認現場圖上被告之大貨車所行車道上兩條各長達十八點九公尺及二十公尺之煞車痕,係被告之大貨車所遺留,依此,則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車速若干?是否有公訴事實所指於彎道處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之疏虞情事,此與被告被訴過失犯行成否之判斷,亦有相關,原審對之未為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且屬理由不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