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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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參與非法抗爭之動機,蓋因台中港建設而破壞漁場資源之損失,與上訴人毫無利害關係,且上訴人甫因走私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自無於緩刑期中以身試法,參與非法抗爭之可能,原審未詳予審酌。㈡、案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上訴人辦妥報關出港捕魚,船行約二十多分鐘即當日上午九時許,漁船引擎發生故障,失去動力,而由船員 陳文全 至機艙檢修,豈料漁船漂流至與商船共用之航道,遭欲進港卸貨之天狼星號輪船擦撞,致漁船船尾右後側有約一五0公分之裂痕。原判決竟將「輕微擦撞」提升為「衝撞」,進而以輪船噸位加上裝船貨物之噸數,與漁船之噸位作比較,作出「倘係輪船衝撞旭鴻號,衡情旭鴻號應已翻覆」之不合情理判斷,有倒果為因之違法。㈢、原審以播放錄影帶,確有抗爭之事實,但就錄影帶所示,集結抗爭之漁船達四十五艘,原審究係從何畫面確定旭鴻號參與抗爭?試問:「參與抗爭之旭鴻號」位置?係以何依據認定「旭鴻號參與抗爭之事實」?且旭鴻號漁船係因引擎故障,在海上漂流時,遭天狼號輪船碰撞,當時漁船已失去動力,焉能如天狼號船長所稱:「旭鴻號以前進、倒退方式阻礙輪船前進」,豈非矛盾。原審捨棄上訴人真實之陳述,採信矛盾不實之證言,違背證據法則。㈣、上訴人因漁船引擎故障而進行檢修,絕無佔據航道,影響其他輪船進出港往來危險之蓄意,縱因檢修引擎之漁船稍有進入共同航道,亦屬緊急情況下之無心過失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證人 洪旗榮李湳洙 之證言,扣案蒐證錄影帶,卷附勘驗筆錄、相片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壅塞水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其並無非法抗爭之動機;當時其駕駛之漁船因引擎故障,失去動力,於漂流中為天狼星號輪船擦撞,並未參與抗爭,無佔據航道影響其他輪船進出之故意,證人李湳洙之證言不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據證人即負責蒐證之台中港務警察所警員洪旗榮證述:當天因為漁民認為台中港改建後漁場消失,請求港務局賠償損失,故以漁船聚集抗議,當天旭鴻號可以行駛,蒐證時漁船聚集在南、北防波堤中間的商船、漁船進出航道處,從早上八點多停留到下午四、五點,警方有廣播及吹哨子,且商船也有鳴笛。證人即天狼星號輪船船長李湳洙證稱:「天狼星號於八十九年(民國)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進入台中港航道口時,發現許多漁船在安全航道上,當時領航人員以極慢速度倒俥、停俥,同時鳴笛警告緩慢行駛,漁船則將安全航道讓出並駛離,但突然有一艘漁船從本船左前方三十米處全速衝向本船船頭,並以前進後退方式阻礙本船前進,而於九時五分許,本船全速倒俥,但仍然與該漁船發生輕微碰撞」、「該漁船之行為是故意,因該漁船在本船船頭停俥、倒俥,阻礙本船前進」等語。另依卷附照片顯示,案發當時,上訴人駕駛之旭鴻號漁船確與其他多艘漁船共同聚集於台中港主航道上,影響其他船隻之進出。扣案蒐證錄影帶經第一審及原審播放勘驗結果,該旭鴻號漁船委有參與本件抗爭行為,並經警方廣播具體指名應離開航道等情,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旭鴻號漁船參與本件抗爭行為,而有共同壅塞水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自與卷證資料相符合,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已援引前開證據,而以「旭鴻號既有以高速衝向天狼星號,並做出前進後退之動作,顯示旭鴻號漁船有阻撓天狼星號進港之故意甚明,該旭鴻號漁船當時既無故障不能行駛之情形,卻仍佔據航道穿梭,故意阻礙其他商船進港,因而發生碰撞」,據以說明「則被告(上訴人)辯稱因主機故障,不能行駛,漂流於航道上,而遭天狼星號碰撞云云,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則其有關「況依卷附船舶資料所示,天狼星輪船總噸位二六八八公噸,船上裝有一九九九公噸之化學品,依其噸位及載重與旭鴻號比較,倘如被告所稱係天狼星衝撞旭鴻號,衡情旭鴻號應已翻覆,豈能僅船尾右後側破裂約一五0公分之長度?從而被告(上訴人)所辯未參與抗爭,係主機故障漂流中遭天狼星碰撞云云,即非可採」之論述,不論有無瑕疵,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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