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金錢週轉需要,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二十五之二十七號金車貨運有限公司內,向不知情之女友 嚴春 美商借其兄 嚴春得 所有之票號第四六二0六號及第四六二0八號、付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二紙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母 鄧月娥 同意,擅自以 嚴春美 因代鄧月娥收取信件而持有之鄧月娥印章蓋於前揭票號第四六二0八號支票之發票人欄,偽造票號第四六二0八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發票人鄧月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付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一紙,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 江麗仙 借貸同額現金,江麗仙再持前揭支票向 王寶珠 調現,詎支票屆期王寶珠提示不獲付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支票之情事,辯稱伊遭人倒債,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嚴春得口頭報告借支薪資十五萬元週轉,嚴春得有答應,指示向其妹嚴春美拿就可以,因當時適逢過年前,非常忙碌,嚴春美謂公司並無現金,同意以嚴春得之支票借予之方式,借支薪資,因嚴春美忙碌且身體稍有不適,遂囑上訴人自行蓋用支票印章,上訴人見抽屜內有
六、七個印章均放在名片盒內,即取出一個蓋用在支票上,隨即出門,並未查看印章是否用對,致有錯誤,簽發支票應已得嚴春得同意,無偽造可言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證人嚴春美亦證稱:「因他(指上訴人)要預借薪水,我哥(指嚴春得)有同意借他十五萬元,那時因我不舒服又在忙,身邊又沒有那麼多錢,我就問他給他票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我就拿票給他,要他自己開,並告訴他印章放在隔壁房間抽屜內名片盒內,有記號的那顆,他卻拿錯章蓋,拿到鄧月娥的章」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如果無訛,能否謂上訴人有偽造支票之故意?又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嚴春美所借得,則嚴春美是否有權借予空白支票?有無授權上訴人填寫完成支票之簽發?因與被告之辯解是否真實可採,至有關係,均有待究明。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以嚴春美自承就上訴人事後拿票向江麗仙調現一事不知情,認其證言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尚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其向嚴春得借支薪資十五萬元,已獲得同意向其妹嚴春美拿,嚴春美因當時無現金而借支票給伊,叫伊自己開支票並蓋章,伊因拿錯印章,致蓋錯章,無偽造支票之故意,並請求原審法院傳訊嚴春得作證調查,原審認有再予傳訊究明之必要,而多次傳喚未果,然卷內附有一具名為嚴春得之證明書,謂上訴人曾受僱於嚴春得之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借取薪資是正常之事,上訴人有向其借取本案之十五萬元,上訴人曾問過伊,經伊同意,伊因帳目及支票都交其妹嚴春美經手負責,故不是記得很清楚。事後有一天伊回公司要開票給廠商,發現支票短少,因當時管理支票之其妹嚴春美身體不適,在台北調養聯絡不上,伊一時心急,為爭取時效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事項,此可由伊掛失之二紙支票,上訴人僅借用其中一紙,另一紙支票係伊妹嚴春美寫錯作廢之支票可知真相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該證明書係何人所提出?是否確為嚴春得所具?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原審不待傳喚嚴春得到庭作證調查,徒以因再傳訊嚴春得亦無法推翻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而未再傳訊調查,其審理亦有未盡。又原判決對於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書,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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