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0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0、二五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即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及 周業江 均明知坐落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第七八、七八之六、七八之七、七八之十、七八之十四、七八之十六及七八之十七等地號土地,係屬 陳朝芳 、 林鴻南 、 林鴻熙 等人所共有之山坡地(陳朝芳並將其部分委由 陳勇助 代為管理),不得在該土地上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適因周業江承包桃園縣華亞科學園區一地下室工程,亟須土地傾倒廢土,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 王慶良 之介紹○○○鄉○○路 周月娥 (王慶良之妻)經營之檳榔攤認識上訴人二人,四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土,由上訴人二人向周業江表示上開土地可以供傾倒之用,再由乙○○、王慶良二人帶同周業江至現場查看倒廢土之地點,經周業江確定地點,並約隔一星期後,便在上址檳榔攤將以其為發票人,林口鄉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乙○○,供作倒廢土之費用,乙○○取得該支票後,隨即經由不知情之周月娥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提示兌現,由乙○○分得三十萬元,甲○○、王慶良各分得十萬元。謀議既定,周業江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以每日八千五百元或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詹宗榮 駕駛車號00∣七四七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該地下室工程之廢土傾倒在上開土地上,同時以每日一千六百元之代價,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胞兄 周業城 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從事整理廢土之工作,而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規定。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詹宗榮、周業城、周業江分別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挖土機、推土機,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傾倒、整理、推平廢土(傾倒廢土之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之工作時,適為陳勇助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其三人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挖土機及推土機各一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規定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除指甲○○前揭犯行,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外,並另指稱:甲○○等均知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為適法暨避免肇生公共危險。……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等主管機關核定,……。在前述地號土地上,大量傾倒並堆積廢棄土壤、磚塊及廢棄物,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復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嚴重影響土砂及渣物流失,復未做妥邊坡側面保護措施,每遇大雨,則雨水挾雜土石自邊坡滑落,造成沖蝕、塌方,影響房舍,道路安全及水源涵養,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稱:甲○○等所為已造成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結果,其嚴重程度已足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罪嫌等情。原判決僅就甲○○前揭犯行部分,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予以審理外,而對其另被訴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則未予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甲○○始終否認與乙○○、周業江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辯稱伊未保證上開土地可以倒廢土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而周業江供稱:是王慶良介紹伊和乙○○、甲○○認識的,乙○○對伊說本案的土地是他親戚的,說這土地可以倒廢土,甲○○並沒有對伊說本案土地可以倒廢土,他只是說如果乙○○的親戚的土地填好了,他的土地也要給別人倒廢土,……(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證人王慶良供稱:甲○○告訴伊,這土地確實是乙○○姑姑的兒子的,所以伊就相信乙○○所說的話,至於甲○○並沒有保證土地可以倒廢土,……(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甲○○保證土地是乙○○的表哥的,他沒有保證可以倒土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周業江、王慶良所供上開各情是否屬實?苟周業江、王慶良所供上開各情屬實,何以不足為有利甲○○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開各情何以不足為有利甲○○認定之理由,尚有未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乙○○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乙○○經原判決論處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不服原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