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文通 律師被上訴人通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價金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伊簽約購買德國啄木鳥肉種雞籠養系統一棟,約定價款為德國馬克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五角(不包含營業稅金及內陸運費),簽約當天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百分之二十現金或當日支票,尾款百分之八十則以信用狀半年內付清。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具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支票二紙計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付清百分之二十之訂金,但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雙方會算應付之百分之八十貨款時,依當日一馬克換新台幣二十點一七元折算,上訴人尚應給付新台幣六百九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七元,惟上訴人僅開具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支付,尚有餘款二百九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未付,另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報關費、報關稅等金額十五萬八千八百十元及百分之五之發票稅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亦未獲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設備不符契約本旨,致伊受重大損失,生產效率低落。本件買賣價金,按報價九折及當時匯率換算,僅新台幣五百八十二萬八千餘元,伊已付六百萬元,被上訴人再訴求給付,顯不合理;且系爭設備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安裝完畢,試用後發現諸多瑕疵,皆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轉知德國公司前來改善無果,伊開給被上訴人之支票價金,自八十八年元月底至同年四月底續付四百萬元,倘伊尚有尾款未清,被上訴人應無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寄來存證信函催討之理。再被上訴人請求百分之五發票稅三十七萬五千餘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已約定標的物名稱為德國啄木鳥肉種雞籠養系統,價金德國馬克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五角,符合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買賣之規定,與委任契約重在勞務之給與有間,且被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並出具統一發票二紙與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應按九折計算價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不足採。又造成雞隻生蛋後破裂之原因頗多,非僅向地板過硬一項,亦可能因雞隻本身之健康因素,致所生之蛋不耐輕微撞擊容易破裂,上訴人抗辯系爭籠養系統有破蛋率過高之瑕疵,既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兩造約定之價金為德國馬克,雖係以外國貨幣為標的,惟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即訂金百分之二十部分,却係以本國貨幣新台幣為之,其給付之標準,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換算。被上訴人主張,應依上訴人簽發票據當日之匯率折算,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付款之事實,其第一次貨款即總價百分之二十為德國馬克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五角,折算之比例為上訴人簽發支票日期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匯率十八點三八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此數額即為上訴人所簽發二紙支票面額之總合,足認被上訴人所為貨款匯率折算方式,係依給付時之匯率計算之主張為可採。則百分之八十之貨款,依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德國馬克與新台幣之匯率為二十點二四,被上訴人僅主張以二十點一七計算,自屬可採。則百分之八十尾款折合新台幣六百九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七元,上訴人僅給付四百萬元,尚有價金二百九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七元未付。又買賣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價金,並不包含內陸運費及應付之稅金,且應由上訴人負擔,此觀買賣契約書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約定自明。而被上訴人應另行支付運費十五萬八千八百十元及百分之五發票稅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有統一發票、報關費及運費支出證明等件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本件買賣價金係約定以德國馬克為給付額。倘兩造嗣後未另行約定改以新台幣為給付額,則於給付時僅債務人得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新台幣折算德國馬克給付被上訴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則無逕行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之權利。且兩造對於究應以何時之匯率折付新台幣亦有爭執。原審疏未推闡調查明晰,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價款二百九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七元本息,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定運費報關費及稅金未包含於價金以內,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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