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擔任高雄市○○區○○○路○○○號大樓管理員期間,知悉 高裕明 (同音)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販毒,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後二次相隔約一星期,接獲同棟大樓住戶 陳世偉 委其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後,即基於幫助高裕明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上開大樓管理員室0000000號電話機撥至電話0000000號,通知販賣毒品之高裕明攜帶三千元海洛因量,在約定之高雄縣岡山鎮某市場附近,由其向高裕明購得三千元量之海洛因,再由上訴人將所購海洛因攜回其服務管理員室,將之交予陳世偉持往陳世偉之住處,由陳世偉朋分少許海洛因予上訴人施用,前後共二次,嗣經警電話監聽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四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其所憑之證據,不外依據上訴人於警局供承:「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擔任管理員的時候,陳世偉住在樓上,所以他才會請我幫他買二次的海洛因。」「我幫陳世偉向高裕明購買海洛因沒有從中賺他的錢,只是在我向高裕明取得海洛因時,陳世偉會拿一點給我施用而已。」「都是打0000000自動電話」「我曾在0000000(七0)電話處所擔任大樓管理員」「……我向他(指高裕明)購買時都事先打電話聯絡在岡山鎮市場附近拿錢給他,經過一、二小時之後,我再回原地向他取得海洛因……」「我代陳世偉向高裕明購得海洛因之後,我都是在我服務公司的管理員室將海洛因給陳世偉,然後我和陳世偉再一起到樓上(高雄市○○區○○○路○○○巷○○號十四樓)陳世偉的住處一起施用,剩下來的陳世偉就自己留下來。
」及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坦承二次向高裕明購買海洛因時間相隔約一星期等語明確。並據證人陳世偉於警局證稱:「我知道他(指上訴人)有在施用海洛因,也有地方可以買到海洛因,所以我才請他幫我購買的。我總共委託他購買二次而已,每次購買三千元。」「(據甲○○另供稱:他幫你向高裕明購買二次海洛因後,他就介紹高裕明直接販賣海洛因給你是否實在?)是的,事情就像甲○○說的沒有錯。」並有載明上訴人服務大樓管理室0000000電話機與高裕明所使用0000000電話,「明仔」與「再福」間多通購買毒品之監聽譯文報告表可按,該監聽電話譯文與警方保存之錄音帶經播放結果內容相符一事,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對錄音帶所播出綽號「再福」者聲音確係其本人與高裕明對話之事,亦坦承在卷。及參諸證人陳世偉確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其在押資料表足按等證據。惟稽之上訴人及證人陳世偉無論在警局或原審所供,及監聽譯文僅提到幫證人陳世偉購買毒品,並未提到幫高裕明販賣毒品,上揭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幫助證人陳世偉施用毒品,殊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幫助高裕明販賣毒品,原判決竟以之為證據,認定上訴人已有幫助高裕明販賣毒品予陳世偉之行為,其所採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顯然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其判決即難謂無違背法令。㈡、況證人陳世偉於第一審改稱:伊所施用毒品是由伊出三千元,甲○○出一千元後,交給甲○○去購買,買回來的毒品就依二人出資的比例分配,伊曾與甲○○一起去買過一次,另一次則是甲○○自己去買,伊與甲○○一起去的那一次,是坐計程車從楠梓到岡山去接甲○○的朋友,再到高雄去買,與對方約在高雄市○○路交易,對方是一個女生,錢是交給甲○○的朋友去跟那個女生拿毒品,因伊與甲○○不認識販毒的人,所以要透過甲○○的朋友,當時在警局時,是因為警察向伊說甲○○有承認拿毒品給伊,並拿甲○○的筆錄給伊看,就照著甲○○的筆錄寫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與其於警局所證情節互異,原審未詳究何者為可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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