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金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金簡字第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
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
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
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
張受被告受僱人甲○○詐欺,因而至被告銀行台南分行為投
資行為,故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無效法律關係起訴。本件兩
造固簽訂「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
書暨信託契約」,其信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因信託契
約而生之爭議,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被告銀行台南分行,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是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並非唯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抗辯:本件應移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受被告公司理財專員
甲○○之詐稱係要為其辦理定期存款,乃交付原告之印章予
甲○○,詎甲○○竟將其所有之美金七千元全數投資運通新
興市場債,並代為填妥被告銀行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
券約定書上之基金名稱、信託金額、信託手續費、委託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轉撥帳號等各欄位,造成原告虧損,血
本無歸,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無效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自87年2月10日起即與被告往來,其
於開戶時即已留存印鑑卡,該印鑑章由原告自行保管,並約
定嗣後兩造之一切往來憑該印鑑章即可發生效力,故本件系
爭信託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與印鑑卡上之印鑑樣式完全相
符,其於法已發生效力,自無疑問。事實上,原告自94年12
月起,至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日前(即97年3月5日)
,即已如附表一所示,向被告申購編號1「聯博美國收益債
券基金」、編號2「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編號3「二
年極緻尊龍日圓連動債」、編號4「一年日本重工日圓連動
債」、編號5「1年期金融六節台幣連動債」、編號6「3.5年
Kessler美金連動債券」、「1年消費在中國美金連動債」等
連動債券或其他基金。所有申購作業約由原告蓋用其印鑑章
,原告亦未曾簽名。因此,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業已蓋用原告
之印鑑章,依法已發生效力,故原告稱兩造間無要約與承諾
,契約並不存在,即顯非事實。㈡原告購買系爭短期債券
  基金係出於己意,倘若其未曾與被告有任何之要約或承諾,
則系爭信託契約自無可能蓋用原告之印鑑章,且有原告之簽
名。而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自承契約上所蓋用
之印章為真正,且均為原告親自蓋用印章,故原告所陳其從
未接觸系爭信託契約云云,顯非事實。故被告或所屬員工均
無任何之侵權行為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公司有原告於97年3月5日向被告申購「運通新興市
場債券型基金」,並簽訂信託契約,投資金額為美金7,000
元之資料,被告公司當時承辦人員為甲○○一節,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銀行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為證(本
院調解卷,第5頁),其上之基金名稱、信託金額、信託興
市場債,並代為填妥被告銀行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約定書上之基金名稱、信託金額、信託手續費、委託人(身
分證)統一編號、轉撥帳號等各欄位,均為證人甲○○所代
填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在卷(本院卷,第91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證人即被告受僱人甲○○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無非以伊並無投資系爭運通新興市場債券基金,甲○○告訴
伊係作短期定期存款,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甲○○顯有詐
欺行為云云。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當庭承認系爭
約定書上受託人兼受益人簽章欄丙○○三字為其代丙○○所
簽(本院卷,第48頁背面),若原告之本意僅為辦理定期存
款,乙○○○豈有可能代理原告在系爭約定書上受託人兼受
益人簽章欄簽名?且乙○○○自承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會
看了簽名之文件內容後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92頁),則
乙○○○並非無知識之人,其代原告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時
,應已詳閱系爭約定書之文字,而知悉該約定書係購買基金
之契約書,並非定期存單,自無陷於錯誤而受詐欺之可能。
是以證人甲○○證稱:「(當時是否有同意購買這些商品?
)當然有同意,且王太太也有對於系爭商品要求手續費的優
惠,我們對手續費有對他打了最低折扣。」等語(本院卷,
第91頁),即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證人甲○○既無詐欺
之情事,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約定書上原告之印文係證人甲○○未經原
告同意所盜蓋云云,惟為被告及證人甲○○所否認,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有盜蓋原
告印章於系爭信託契約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證人甲○○有盜蓋原告印章於系爭約定書之行為,
是其主張證人甲○○有盜蓋原告印章於系爭信託契約、未經
原告同意,擅將原告美金7,000元存款使用投資基金,致原
告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採信。原告因而主張系爭信託契約
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既無原告所主張無效之情事,
且證人甲○○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
約無效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美金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2,54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