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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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丁○○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被告應
依約繳納帳款,詎料其竟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新台幣
303556元正及計其利息未清償,此參證1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可證。
(二)詎料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07月14日
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甲○○而為脫產,
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
(三)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贈與移轉
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自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因
此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明顯有害原告債權,故請
鈞院予以撤銷贈與行為,且依上開判例所示及參酌新修正
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謹請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
(四)次查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債權
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
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本件原告之債
權即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而致履行困難,且本件雖非撤銷
有償行為,然依法理亦應有前開判例之適用。縱鈞院見解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然依學者之見解,債務人資
力之算定即以債務人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
額,又資力算定之時期乃以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
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
狀態(參考 孫森焱 著之民法債編總論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修
定九版)。本件被告丁○○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即被告
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且被告損害債權
之事實於被告間之無償贈與時即已發生,故原告行使撤銷
權時,被告亦已陷於無資力。綜上所述,被告間之無償贈
與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間就上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之件登記亦應塗銷。
(五)爰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之土
地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間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我岳母從93年我們結婚後,陸陸續續借給我壹佰
多萬元,我岳母叫 吳許田金 ,目前還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房
屋是我父親買給我的,原先的貸款是我父親繳的,後來就由
我繳,還沒有過戶之前,是由我的帳戶內匯入貸款銀行,過
戶後由我每月17日將25000元匯入被告甲○○的京城銀行帳
戶內繳納貸款,本件貸款參佰萬元,被告及子女現在還住在
系爭房屋,房屋沒有登記所有權,被告辯稱被告甲○○承擔
被告丁○○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而受
被告丁○○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甲○○,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被告丁○○應依約定繳納帳款,惟被告未如期
清償欠款。又被告丁○○於95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而有害
及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被告甲○○承擔被告丁○○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而受被告丁○○以買賣為名義,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非無償行為,並提出匯
款委託書、轉帳單、交易確認通知為證,核與系爭房地之
登記簿謄本相符。故被告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甲○○,既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一併移轉由被告甲○○承受,即
被告丁○○之消極財產,亦一併減少,故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有害及債權人債權
之詐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自屬無據,
(二)再者,撤銷權之存在,旨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得否行使
,本應以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又
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亦即不能清償為要件。本件被告丁○○祈於
95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95年7
月14日被告丁○○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有三筆,其中一筆固
稍逾可用餘額123445元,惟其他二筆均屬正常繳款,並未
逾信用額度,尚有可用餘額分別為76555元、151502元,
有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可稽。足認被告丁○○於95年
7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當時被告丁
○○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而有不能消償原告債務之情形
。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非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被告丁○○於95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非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將
被告丁○○與甲○○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