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金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銀行開立帳
戶並有存款,但被告隱瞞原告投資購買基金之事實,向原告
謊稱是定期存款,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之台南分行為其
所指侵權行為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被告
雖辯稱:依據兩造簽訂之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因信
託契約而生之爭議,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基於上開信託契約之爭議逕向本院起訴,顯已違
背兩造關於管轄之約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非本於上開
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該契約所定合
意管轄之拘束。是以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要非可
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000元,及自
民國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銀行無要約、無投資基礎、無章程、無作業內容、無商
品,不公開表達說明,擅自黑箱作業,原告完全不知風險,
亦無意思,不得作成交易,法律上互不相干。被告銀行執行
銷售政策謀求暴利,派訴外人即被告銀行專員 王國讚 執行任
務,被告銀行未拿任何資料給原告看,王國讚未說明是投資
方式,只以被告銀行有三個月為一期之短期定期存款,比較
靈活,以短期定存設計原告投資高風險商品造成損失,被告
銀行犧牲他人一切,成就業者歪財,被告銀行應速歸還美金
11,000元。
㈡、本案有二特點:⒈原告的錢不准發生任何意外,而且一直強
調受託人處於監督,這些對被告銀行專員王國讚講很多遍。
⒉被告銀行是統攬通包已變成定存式程序,沒有交易過程,
是被告銀行決策加害原告。被告銀行一手安排大風險投資,
豈有投資權利人完全不知內容,不知相關細節,此種法律上
責任應歸何方?原告不要風險、不要複雜,只要定存,結果
原告一生省吃儉用的養命金,遭被告銀行專員王國讚投資風
險最高的股票基金毀掉了,被告銀行應將原告遭強制認購投
資的錢還給原告。
㈢、原告依被告銀行指示,於97年5月5日續交給被告職員王國讚
美金23,000元,被告銀行告訴原告續辦二種式存款,之後被
告銀行強索手續費美金215.69元,原告不同意,被告銀行說
不能改變。原告交給被告銀行美金23,000元,被分成美金11
,000元及美金12,000元二筆存款,嗣後去提領,被告銀行告
知沒有12,000元美金存款。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
告銀行自應賠償原告美金11,000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在被告銀行騙局中,印章被騙取,原告並無簽名蓋章。問卷
調查是假冒筆跡,是王國讚筆跡,非原告筆跡,名字、統編
、年月日全部假的。總約定書是被設計的,申請書被告偽造
、盜蓋印章,信託人簽名、有權簽章人皆是空白,申請書是
假的,原告沒經手此份資料。所有資料原告沒看過,告到法
庭才看過。被告銀行行員沒有跟原告說要投資,也沒有告知
風險,只說在打勾的地方簽名,所以原告就簽名,原告沒有
意思要投資,申購書上的印章是原告的印章沒有錯,但是銀
行行員盜蓋,且是銀行行員一直拜託原告。原告沒有看過開
戶總約定書,是於本件訴訟程序原告才看到,被告銀行提出
來的資料都是假的,只有最後一張是真的。原告是退役軍人
,沒有買過股票,從來就不會投資,原告是被被告銀行詐騙
的。原告的金錢管理,必須原告將金錢使用之用途、日期記
載的清清楚楚才有效,而且二張申購書是不一樣的,被告給
原告的申購書是空白的,是被告私下偽造文書而蓋印章。被
告銀行提供的資料,一種是被告銀行填載之後叫原告簽名,
另一種則是空白,被告銀行製造的假象使原告深受其害,且
被告銀行並沒有將總約定書的內容跟原告說清楚。原告沒有
向被告銀行申購投資,原告沒有收到申購通知書,月結單的
內容原告看不懂,如果原告知道是投資高風險,原告不可能
會購買,被告銀行只跟原告說要辦短期存款。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000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間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共同基金-「施羅德新
亞」基金,業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本件原告先
於96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開戶總約定書」,並於同日透
過被告財富管理顧問,完成個人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經分
析結果,原告屬性為「積極成長型投資組合」,而適合投資
於積極成長型基金類別。嗣原告於97年5月5日,至被告銀行
指定申購新興亞洲地區之基金,經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王國
讚說明符合原告指定投資之各檔基金及相關產品內容後,原
告即表示欲申購系爭「施羅德新亞」基金美金10784.31元(
本件原告申購總扣款金額為美金11,000元,其中美金215.69
元為手續費,故原告實際申購金額為美金10784.31元),原
告並於「花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外共同基金申購申請
書」上蓋印開戶時所留存之原留印鑑確認同意申購系爭基金
並自其設於被告「0000000000」帳號扣款,委託被告以特定
金錢信託資金方式申購系爭「施羅德新亞」基金(全名為「
施羅德新興亞洲基金」),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告既向被告理財專員表示欲申購系爭施羅德新亞基金
美金10,784.31元,並於申請書上蓋印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原
留印鑑,自足認其已與被告間成立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
系爭基金。原告於投資虧損後始主張其並無購買系爭基金之
意思云云,顯與原告簽印之申購申請書內容不符,其主張自
屬無理。
㈡、本件原告為投資經驗豐富之人,原告主張其不瞭解系爭商品
且係遭被告銀行詐騙後申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原告於
96年3月20日透過被告財富管理顧問所作之個人投資組合適
合度分析所示,其於問題3「以下何項最能形容您的投資經
驗?」,原告勾選「C非常有經驗:我是投資的常客,對於
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國內外股票及債券等非常有經驗與心
得,我偏好自行決定投資策略。」,於問題5「下列何者是
您對投資目標及對投資報酬所願承受的程度?」原告勾選「
d積極型:我希望我的投資可以於3年或3年以上的期間獲得
最高報酬。為此,我可以承受投資價格劇烈地波動,甚至可
能因而損失原先之本金。」,於問題6「如果承受更多的風
險可讓您有機會增加更高的報酬,請列出您的選擇」原告勾
選「a我願意以部分資金承擔較大的風險」,足見原告為投
資經驗豐富之人,且其偏好高風險之投資商品以獲取最高之
報酬,原告主張其不沾風險、不作任何投資之決定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是本件原告於投資基金虧損時始主張未向被告
銀行申購系爭基金且係受被告銀行詐騙所為云云,顯係因其
投資失利後所為不實之指摘,其主張自屬無理。
㈢、本件被告銀行就系爭基金之風險業已完整揭露予原告,被告
銀行並無疏失可言。本件原告另以被告銀行於販售系爭基金
時並未將系爭基金之風險予以揭露云云,惟被告銀行於客戶
開戶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時,即於開戶總約定書內載明客
戶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各類海外債券及共同基金之風
險揭露,此由原告所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三章第一節「特
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國外共同基金服務約定事項」第
12條之約定「客戶於決定投資國內/國外各基金前,已詳閱
該基金之相關資料及規定,並瞭解其投資之風險(包括投資
本金之損失、匯率變動、價格波動及政治風險等),基金以
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的投資表現,且係基於其獨立之判斷而
選定為此項投資。各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國外共同基金所產
生之資本利得、孳息等悉數歸客戶享有,其投資風險、費用
及稅賦亦悉由客戶負擔。」可證。又被告銀行於客戶申購各
項基金商品時,於申購書背面亦充分揭露申購商品所產生之
風險,此由系爭基金之申購書背面所載「共同基金並非花旗
銀行或花旗集團任何關係企業之存款、義務或保證。信託人
投資共同基金之決定應依本身判斷為之,應自行負擔投資風
險及投資結果;花旗銀行,花旗集團及其關係企業並不分擔
投資風險或為任何收益保證。基金過去的績效不代表未來的
表現,基金價格可能上揚或下跌。投資共同基金有投資風險
(包括但不限定價格、匯率、政治之風險),亦可能發生本
金之損失。信託人若投資於以外幣計價的共同基金尚須瞭解
匯率變動風險所可能導致本金的損失。」之內容可證,而該
申購書為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由原告收執,足見原告於申
購系爭基金時,被告銀行業已就申購系爭商品所生之風險完
整揭露,自無疏失可言,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銀行未揭露系爭
基金之風險為由,主張被告銀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共同基
金-「施羅德新亞」基金,業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
立,且原告為投資基金經驗豐富之人,原告主張其從不作涉
及風險之投資行為,故並無申購系爭基金之意思云云,顯屬
不實,其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其投資系爭基金之款項,自屬無
據。
㈣、原告稱系爭基金係被告之理財專員未經原告同意為原告投資
云云,惟查:
⒈96年3月20日原告至被告銀行開戶時,被告財富管理顧問即
為原告做「個人投資組合規劃服務」,該份文件內容係由被
告理財專員詢問原告,並依原告之回答填寫,原告稱其未看
過此份文件,進而主張不知其內容,顯屬無據。
⒉依前開「個人投資組合規劃服務」所示,原告顯為投資經驗
豐富之人,且其多次來被告銀行皆有其配偶甲○○○同行,
甲○○○亦為投資經驗豐富之人,97年5月5日原告與其配偶
甲○○○至被告銀行櫃臺指定申購新興亞洲地區之基金,經
被告理財專員王國讚為原告說明其指定投資之各檔基金及相
關產品內容後,原告於了解系爭產品及其風險下於申購申請
書上親自蓋章,是被告依原告之申請為原告申購系爭基金,
乃係經原告之同意,自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乃原告主張系爭
基金係被告之理財專員未得其同意為其投資而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原告既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其權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印章係遭人盜蓋,則
原告就其所主張被盜蓋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乃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謂其印章為盜蓋,自難認已盡其舉
證之責。
⒋被告銀行對於投資及信託帳戶之客戶每個月皆會寄發月結單
供其核對帳戶狀況,月結單上明載原告之各帳戶概要及其投
資明細,原告於97年投資系爭基金後,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
,顯見該投資行為係原告所知悉並同意,乃原告於投資虧損
後始主張未向被告申購系爭基金,其主張自屬無據。
㈤、系爭基金至98年7月17日之淨值為每單位美金17.42元。又境
外基金有分成A、B、C股(亦有稱之為「A類、B類及C類基金
」),主要差別在於手續費前收或後收,A股基金之投資人
,於申購時即需支付手續,而B股及C股基金之投資人,則於
贖回時始需支付「遞延銷售手續費」,其費率並視投資人持
有該基金之年限決定適用之費率;同時,基金公司考量B股
及C股之管理成本,多會由基金資產淨值中扣除一定比率之
管銷費。本件契約書是在台南花旗銀行簽立,本件是股票型
基金,該基金性質屬於A股,對於投資人的職業、年紀並沒
有特別的限制,本件申購的時間是在97年5月5日,A股是有
收手續費,B股申購時是沒有收手續費,是在贖回的時候才
收手續費,超過一定年限也不收手續費。申購申請書,原告
是確認後才會在上面簽名。開戶總約定書是理專跟原告確認
後才會讓他們簽的,原告把開戶總約定書拿回去,所以被告
銀行只有留正本,理專會告知原告投資風險、商品內容,原
告同意之後才會簽購申請書,申購申請書是一式二份,一份
由原告攜回,另一份由被告銀行保管,原告確定申購的數額
由基金公司確定後,被告會寄申購通知書給原告,每個月的
月結單也都會揭露產品的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偽造兩造間關於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共
同基金-「施羅德新亞」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之相關書面
資料,又盜蓋原告之印章於系爭基金申購申請書上,原告並
無投資購買系爭基金之意思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
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銀行提出之原告與
被告銀行於96年3月20日簽訂開戶總約定書(其中包括特定
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國外共同基金服務約定事項)之「
立約人簽章」欄所簽署姓名「乙○○」,及原告於97年5月
5日委由被告銀行投資系爭基金之申購申請書「信託人原留
印鑑或簽章」欄所蓋用「乙○○」之印文,自承:被告銀行
行員跟原告說在打勾處簽名,原告就簽名,又在申購書上之
印章為原告之印章無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開戶總約定
書、花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外共同基金申購申請書影
本及本院台南簡易庭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
認上開私文書有關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原告雖主張
:其印章是被告銀行行員盜蓋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銀行行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蓋原告印章於系爭基金之
申購申請書上,是其主張印章遭被告銀行行員盜蓋乙節,要
難遽採。而上開私文書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既均為真正,
縱令上開文書之部分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或日期為他
人代為填載,惟揆諸前揭規定,仍應推定原告與被告銀行於
96年3月20日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及原告於97年5月5日委由
被告銀行申購系爭基金之申請書均為真正。
⒉原告嗣雖改稱:申購書、總約定書並非原告所填寫云云(見
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
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
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
實。本件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自認原告在打
勾處簽名,又在申購書上之印章為原告之印章無誤等情,而
其事後雖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但未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
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偽造兩造間關於系爭基金之相關書
面資料,又盜蓋原告之印章於系爭基金申購申請書上,原告
並無投資購買系爭基金之意思云云,委難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銀行行員王國讚向原告騙稱其交付被告之金
錢係為辦理短期定期存款之用,原告完全不知其將之投資在
高風險基金,被告銀行自應將詐騙原告所得美金11,000元返
還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銀行行員有其所
述之詐欺事實,則其主張遭詐騙而誤以為交付被告之金錢係
為辦理短期定期存款之用云云,尚難憑信。且依原告與被告
銀行於96年3月20日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其上已詳載原告
同意選任被告銀行為受託人按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依原告
之指示將原告之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國外共同基金之服務。
原告嗣於97年5月5日委由被告銀行申購系爭基金時,亦已就
投資內容之基金名稱、申購總金額及扣款帳號等詳載於系爭
基金之申購申請書上,衡之原告自承其為陸軍官校畢業,前
為職業軍人,55歲退伍,之後又從事守衛、搬運工等工作乙
節(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並非智識淺
薄之人,而依原告之學經歷,亦無不能理解上開投資標的為
投資國外共同基金,並非短期定期存款之理。況且,銀行為
客戶辦理定期存款時,通常會提供定期存單或於存摺載明若
干金額之定期存款交予存款人收執,而依原告提出被告交付
原告收執者為花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外共同基金申購
申請書,並非定期存單或定期存款證明,益徵原告主張被告
銀行行員王國讚向原告騙稱其交付被告之金錢係為辦理短期
定期存款之用,原告完全不知其將之投資於系爭基金云云,
尚乏所據。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投資風險云云
;然查,依原告與被告銀行於96年3月20日簽訂之開戶總約
定書及原告於97年5月5日委由被告銀行申購系爭基金之申購
申請書,已載明「客戶於決定投資國內/國外各基金前,已
詳閱該基金之相關資料及規定,並瞭解其投資之風險(包括
投資本金之損失、匯率變動、價格波動及政治風險等),基
金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的投資表現,且係基於其獨立之判
斷而選定為此項投資。各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國外共同基金
所產生之資本利得、孳息等悉數歸客戶享有,其投資風險、
費用及稅賦亦悉由客戶負擔。」,「共同基金並非花旗銀行
或花旗集團任何關係企業之存款、義務或保證。信託人投資
共同基金之決定應依本身判斷為之,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及
投資結果;花旗銀行,花旗集團及其關係企業並不分擔投資
風險或為任何收益保證。基金過去的績效不代表未來的表現
,基金價格可能上揚或下跌。投資共同基金有投資風險(包
括但不限定價格、匯率、政治之風險),亦可能發生本金之
損失。信託人若投資於以外幣計價的共同基金尚須瞭解匯率
變動風險所可能導致本金的損失。」等內容,足見原告應知
悉投資共同基金,可能面臨價格、匯率變動、政治因素等不
同之投資風險,亦可能發生本金之損失。而原告既已知悉投
資共同基金有一定之風險,尚難僅因事後客觀經濟環境發生
劇變(即當前俗稱之金融海嘯),發生虧損之結果,遂主張
被告銀行未向原告揭露說明系爭基金之風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簽訂「開戶總約
定書」之同日,透過被告財富管理顧問,完成個人投資組合
適合度分析,經分析結果,原告屬性為「積極成長型投資組
合」,適合投資於積極成長型基金類別云云,雖據提出個人
投資組合規劃服務為憑,惟觀該份文書內容,係由被告銀行
之財富管理顧問所填載,其上並無原告之簽章,而原告既否
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又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文書係
經詢問原告各該事項後,依原告之陳述所為之規劃分析,要
難謂原告知悉被告銀行之財富管理顧問將其投資屬性評估規
劃為適合「積極成長型投資組合」。惟依上所述,原告既已
知悉投資國內/國外共同基金可能面臨之投資風險(包括投
資本金之損失、匯率變動、價格波動及政治風險等),即應
自行負擔投資風險及投資結果。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
銀行之財富管理顧問有違反原告之指示,擅自將其信託資金
投資於系爭基金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共同基金-
「施羅德新亞」基金,業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
而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銀行有不法詐騙原告投資
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美金11,000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4,0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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