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在自由時報發現刊有徵求司機送貨之廣告,便先以電話聯絡刊登該廣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雙方約定九月十日十二時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下見面,該男子告知甲○○工作內容為幫忙運送印刷品,從上述地點運送至國道新營交流道下之涵洞放置即可,運送一次之酬勞為新台幣二千元,酬勞每週結算一次,甲○○認有利可圖,雖可預見運送之大批印刷品,可能係用以寄送不特定之人,詐騙收件者使其誤以為中獎可領高額獎金,再以需先收取贈與稅為由,要求收件者劃撥部分比率之獎金額,倘收件者一時不察,即易陷於錯誤,上當付款之俗稱「刮刮樂彩券」,且將上述印刷品運送至某地點放置之行徑,可能與行上述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運送印刷品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乃基於幫助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以己有之XF—0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裝載信封上填妥收件人姓名、地址且已封緘之俗稱「刮刮樂」廣告宣傳單及彩券約五、六千封,從彰化縣○○鎮○○○○道新營交流道下之涵洞放置,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再以同一方法運送上述郵件三大箱,行至國道高速公路二八0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郵件五千三百封。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運送大量印刷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送貨員的,並不知道所送的郵件是俗稱刮刮樂詐財的郵件,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當時包裹是封起來,警察臨檢拆開後才知道,託我送貨的人叫我將這些郵件放在國道新營交流道的涵洞就可以,當時有懷疑,但是為了工作就沒有顧慮等語。惟查,被告運送信封上填妥收件人姓名、地址且已封緘之俗稱「刮刮樂」廣告宣傳單及彩券,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扣有郵件五千三百封在卷足憑。被告雖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然被告既然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大量印刷品郵件,則以目前郵政單位及郵筒設置之普遍情況,隨處皆可投遞郵件,何須挑選凌晨時間,大費周章由彰化縣將郵件運送至台南縣;且委託被告運送郵件之人,指示被告將郵件放置於新營交流道下之涵洞即可,卻無人在此地收受該郵件,且裝載郵件之紙箱包裹外皆未寫明收件者,此均與社會上一般委託運送貨物或郵件之習慣不符。且被告亦坦承:當時有懷疑,但是為了工作就沒有顧慮等語,更顯見被告對於運送之郵件可能是為實施財產犯罪之詐財彩券已有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仍運送這些郵件,即難謂無幫助之犯意。
二、按詐欺行為中,實施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實施詐術之方法多端,以印製俗稱「刮刮樂」之廣告宣傳單及彩券,寄送不特定之人,詐騙收件者使其誤以為中獎可領高額獎金,再以需先收取贈與稅為由,要求收件者劃撥部分比率之獎金額,使收件者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為目前社會上極為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倘本人親自將此種詐財郵件付郵,應屬於實施詐術之階段行為,可稱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若僅係將此種郵件由一地運送至另一地放置,並未參與詐財郵件之製作或付郵,性質上已是接近實施詐術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若僅係單純運送郵件,尚難遽認與該實施詐術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故若行為人雖已實施詐術,但尚無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則僅能論以詐欺未遂罪。本件被告所運送之郵件雖為上述俗稱「刮刮樂」之廣告宣傳單及彩券,然尚未有收件者因收受此郵件誤以為中獎可領高額獎金,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是被告之行為應僅能論以詐欺未遂之幫助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幫
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構成要件尚未完全實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二次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提供詐欺正犯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諒其前無前科紀錄,尚非素行不良,犯後已思悔悟且並未從中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扣按之郵件五千三百封,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僅為被告受託運送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