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金屬油槽壹座、加油機具壹組及汽油參仟伍佰公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竟基於以銷售能源產品為業務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在高雄市○○區○○街金石大飯店對面停車場內設置油槽及加油機組等加油設備,私設加油站,並向綽號「 阿牛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十二元之價格,購入可加入車中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之石油及其產品(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汽油規範),再以每公升十四元之價格販售予至上開處所加油之不特定人,而未經許可經營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藉此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其為 郭文祥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加油二十五點八四公升,並收取現金三百六十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汽油三千五百公升、加油機具一組、金屬油槽一座(以上扣案之物均由警方交由甲○○保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文祥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扣案之油品,經送中油煉製研究所檢驗之結果,認定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其本質雖未符合經濟部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汽油」規範之第一項規格,但加入車中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時即符合「汽油」之第三項規格,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九○六六一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本罪用之汽油三千五百公升、加油機具一組、金屬油槽一座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一紙及現場查獲照片二張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石油管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更。依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被告未設置加油站,僅單純設置簡單之地下油槽,又未經安全檢驗,顯有隨時發生意外之危險,影響附近民眾身體、生命或財產之安全,按刑法所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之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而該當該條第二項應科以刑罰之情形。然比較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予以論科。查本件扣案之石油產品,在加入車中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時即符合「汽油」之第三項規格而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已如前述,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為銷售此項能源產品,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銷售業務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經警查獲日止,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銷售業務罪,係本於同一以銷售能源產品為業務之犯意下,其反覆多次出售汽油之行為(起訴書誤載為多次出售柴油),係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私設流動式加油站囤積油品,業使主管機關對於能源安全管理無法確實掌控,並易釀成事故造成他人安全上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一時貪念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經營銷售能源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加油機具一組、金屬油槽一座,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石油產品汽油三千五百公升,因係被告所經營銷售業務之石油產品,爰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條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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