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在彰化縣田中鎮,明知不詳姓名的人士所交付裝有刮刮樂彩券的信件,係用來寄給不特定人,使收件人誤以為中奬可領取五十萬元奬金,再以先收取贈與稅為由,要求收件人劃撥總額百分之十五之金額,如收件人一時不察,就易上當付款,竟仍以XF-0一九六號貨車裝載上開信件共五千三百封,欲駛赴外縣市投遞,以避免事發後,被鎖定主事者的犯罪地點,但在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八0公里處,被警察查獲,並扣得上開信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承認有運送上述信件行為,並有信件扣案可以證明,而且被告不能詳細陳述交付信件的人的詳細資料等作為論罪的依據。
三、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雖然處罰未遂犯,但仍以應被告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時,才有處罰餘地,否則,如僅在陰謀或預備階段,因詐欺取財罪不處罰陰謀及預備犯,依法就不能加以處罰。而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施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述,被告是在運送信件途中就被警察查獲,可見被告還沒有將信件寄出,因此,被害人(信件上的收件人)也無從接到該信件,對於信件的內容自然無從了解,也就沒有被詐騙的可能,被告的行為還在預備階段,並未到著手程度可以認定。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既然沒有處罰預備犯,依法就不能加以處罰;此外,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到達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而未遂的程度,本件自應為無罪判決,原審沒有詳加審察而為被告有罪判決,自屬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無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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