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三號、第二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甫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許起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瓶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其依規定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五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海洛因及安非它命陽性反應無訛,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七日煙檢字第901385號、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煙檢字第90214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並有上開扣案之針筒共三支可資憑佐;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甫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針筒三支為被告所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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