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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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第四二二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七十七年訴緝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殘刑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發現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後方有房屋在增建,即進入該增建房屋之後門,再延樓梯上到三樓後見有一反鎖之玻璃門,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玻璃門擊碎,惟聲響已驚動屋主甲○○,甲○○大喊捉賊致乙○○為眾人圍捕而竊盜未遂,並為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出,即竊取該機車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乙○○駕駛該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街口時,為警查獲,並取回上揭失竊機車一部;復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市○○路○○○號前,見楊貞英所有,由 陳慧倫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出,再竊取該機車後,留供已用,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鄉○○○○道北上三公里處為警查獲,並取回該失竊機車一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陳慧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可供憑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形長質硬頭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竊盜未遂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訴,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雖以著手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竊盜得逞尚屬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