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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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
鄭秀珠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員林郵局」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指訴及被告頭戴被害人丙○○之機車安全帽騎走其機車,顯屬異常,且被告尚能獨自到郵局辦事,依常情研判,被告當無錯騎被害人機車之可能。然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戴被害人之安全帽並騎走被害人機車之事實,然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意圖,辯稱:伊當日係騎自己之機車至員林郵局辦事後,因年老目力變差,且有老年失智症之情形,致誤以被害人之機車為其所有,而以自己機車之鑰匙發動後,又恰亦能啟動,故誤騎被害人之機車,並非有意竊取等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公訴人以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告、被害人機車、安全帽顯非相同等情形,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機車之嫌,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年已七十二歲,目力退化,亦屬正常,且其罹有老年失智症之情形,精神狀態不佳,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差,社會功能退化,有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詢之回覆函文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年齡、身體與精神狀況而言,其辯稱判斷錯誤而騎走被害人機車,即非無可能,又觀其年逾七十,從無犯罪之記錄,亦難認其有何竊取他人機車之理由;再被告辯說其當日係騎自己之機車到員林郵局辦事,其機車之鑰匙恰可啟動被害人之機車,致誤把被害人機車騎走,伊之機車則放在員林郵局等情,此經本院傳訊當時查獲之員警甲○○,其明確結證稱:伊有持扣案之機車鑰匙,回到員林郵局,發現被告之機車確停放在該處,且以扣案之鑰匙開啟,亦確能啟動該機車等語,足見被告應係錯騎被害人之機車無誤,自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起訴之事實,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述法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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