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楊秀鳳 )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尚未執畢)。 詎渠 竟未戒毒癮,復基於概括施用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八時起至同年月日下中午十二時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戲院廁所內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在彰化縣境內不詳之公共場所,以燒考玻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暨嗎啡類陽性反無訛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90128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證,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壹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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