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七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六九號前,竊取被害人 吳秀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三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竊取甲○○所有之神乎奇機傳送機乙台(內含行動電話乙支、匯通銀行信用卡二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乙張)。嗣於翌日方由甲○○之弟 林旼閬 陪同將上開神乎奇機傳送機等物品返還。乙○○另將上開竊取之TZZ-755號輕機車借予丙○○(丙○○涉嫌贓物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旁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輕機車係由 鄭益銘 所竊取,甲○○之神乎奇機係向甲○○之弟林旼閬所借云云。惟查:鄭益銘堅詞否認竊取上開機車,一再供稱上開機車係向乙○○所借取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且乙○○於偵查中先辯稱係丙○○以伊姐姐之鑰匙竊取,後又辯稱係丙○○以自己之鑰匙所竊取,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未在場看見丙○○竊車,是丙○○之朋友告訴伊的各云云,所辯先後不一,應無足採;另證人林旼閬亦證稱並未借甲○○之神乎奇機予乙○○等語(同上卷第十五頁背面),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照片原本乙幀、影本四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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