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與友人飲酒,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七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南路由草屯往彰化市方向行駛,行至照明不清之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東側約一百公尺處,因發現上開自小貨車車溫升高,欲停車檢修,其應注意將車輛停放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緊靠路邊而於距路邊尚有二‧五公尺即貿然停放前開自小貨車,使 鄭元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二0號機車,行經該處時,見狀煞閃不及,由後撞及停放在該處之FD─四0二六號自小貨車車尾,致鄭元豪受有頭部、胸部外傷、腦挫傷併胸腔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報案 陳明 係肇事司機,而接受偵訊、裁判。
二、案經乙○○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自首及被害人之父母丙○○、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未緊靠路邊而於距路邊尚有二‧五公尺即貿然停放前開自小貨車,使被害人鄭元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見狀煞閃不及,由後撞及停放在該處之前開自小貨車肇事,被害人鄭元豪因之死亡等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所訴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鄭元豪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胸部外傷、腦挫傷併胸腔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鄭元豪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其停放位置係路肩,該路肩寬五.二公尺,自小貨車距左側邊線係0.九公尺,而距右側道路邊緣則尚有二.五公尺,機車呈倒車尾狀,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告未規定停放自小貨車,使被害人自後駕駛機車駛至,見狀閃煞不及,撞及停放在該處之自小貨車車尾所致,而當時並非其他車輛擁塞於處,但被告竟為前開駕駛行為,是其有過失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局報案自首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