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即電子遊戲機具「超級神龍」壹臺,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惟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一台,犯罪所得不多,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當場查獲之賭具即電子遊戲機「超級神龍」一台及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三千二百九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