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設屏東縣○○鎮○○路二五九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交通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台一線與台二十一線交叉路口新建交叉路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之設計內容包括橋墩(橋台)基礎下施築全套管基樁,且由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分別記載
甲.44「210kg/cm2預拌水中混凝土」(下稱系爭工項)及甲.45「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工程款可知,系爭工項與前開工項係分別計價。而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合約金額」:「新台幣肆億參仟陸佰萬元整,如有增減按照驗收數量結算。」等語,及第七條「付款方法」:「本件工程不預付工款,開工後每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
五...。」等語,足認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標示應打除樁頭劣質混凝土一百公分部分,即先施作再打除之混凝土部分,依系爭工項之結算數量加計百分之十工程款,計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且原告曾就本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聲請調解,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發函表示不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工項之實作數量遠超過被告結算數量,而被告於結算時未就系爭工項加計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標示應打除樁頭劣質混凝土一百公分部分,顯未依實作數量結算:
⒈以同屬被告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下轄之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E409標
埔心交流道工程為例,其契約附則「補充施工說明書」中240「全套管式鑽掘基樁工程」施工規範240-8頁中3.10.8節規定:「每支基樁混凝土數量應依實作計算,且損耗量不得超過10%(含),若超過10%部分,則概由承包商負責。
」等語。
⒉以同屬被告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下轄之162線溪口橋改建工程為例,其契
約附則「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第10頁「樁頭處理」規定:「樁頂混凝土應灌注至設計圖標示高程,未註明者,應施工至設計高度至少一公尺以上,而在灌築樁帽混凝土以前打除高出之泥漿混凝土,...。」等語,顯見全套管基樁施築確有超過設計深度,必須額外澆築並於事後打除混凝土之事實(即加計損耗量),並由圖號SB-21、SB-22、SB-23等施工設計圖可知,計價數量係按設計數量加計百分之十五(即210kg/cm2水中混凝土X1214X36.5X1.15,即樁徑一公尺,樁深三十六點五公尺,百分十五損耗)⒊再以內政部營運署下轄之二高後續計劃交流道聯絡系統改善工程-台中○○○
區○○號道路工程為例,其契約附則「詳細表」75.「120c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以每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備註欄明確註明「含鋼筋及混凝土」,且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明列「280kg/cm2水中混凝土(含14%損耗)」。
⒋原告依前開案例之混凝土損耗量最低者(結算數量加計百分之十,即一千四百
零二點四立方公尺)主張實作數量,就本件爭議而言,已盡最大善意與努力,被告實無理由拒絕依前開時作數量計算方式計價(計算式:1402.4x1713x1.15=0000000)。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事件,係關於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所載甲.45「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中「埋管式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之計價爭議。查系爭工程之全套管基樁高度,包括樁長三十公尺及四十公尺二種,樁頭之設計高度為一一百一十五公分,須打除一百公分,而被告僅以一十五公分計價。又原告就系爭工項所施作混凝土數量至少有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七立方公尺,被告結算數量僅一萬五千零八立方公尺,至少短少五百六十九立方公尺,至少應再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零九百零一元(計算式:569x1713x1.15=0000000)。又原告就系爭工項所使用混凝土數量至少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一立方公尺,被告結算數量僅一萬五千零八立方公尺,至少短少七百二十三立方公尺,原告至少可向被告請求短少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加上「包商利潤稅捐百分之十五」,合計為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再者,前開計算式所列1.15,即系爭合約所載關於「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百分之十五。
(二)依全套管基樁施築之工法,需將樁頂混凝土灌至設計圖標示高度(未註明者應施工至比設計高度至少高一公尺以上),且灌築樁帽混凝土以前,須打除高出之泥漿混凝土,使之達到設計高度並整平樁頂,此有被告所制訂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可稽,亦即必須將已灌注之混凝土打除,故在其他工程契約常加計損耗量,且自灌注後再打除事實觀之,先施作再打除部分係屬實際施作部分。又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關於系爭工項之每單位工程工料分析附註「水泥」含損耗,係指在製造混凝土過程中所產生之水泥損耗,與本件無關,且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記載混凝土數量,即可證明原告就系爭工項所施作混凝土數量,為此請向石安水泥製品實業有限公司函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向該公司購買210kg/cm2混凝土之數量。
(三)被告所制訂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3.14樁頭處理記載:「樁頂混凝土應灌注至設計圖標示高程,未註明者應施工至比設計高度至少一公尺以上,而在灌築樁帽混凝土以前打除高出之泥漿混凝土,使之達到設計高度並整平樁頭。」等語,且兩造所提施工設計圖標示「樁頭劣質混凝土打除」並標示高度為一百公分,及證人 張豊財 於鈞院 審理時證稱:「一一五是基樁灌注混凝土的高度,L加一一五是原告灌注混凝土的高度,一百是要打除的高度。」等語,及證稱:「黑色斜線部分高一百公分就是要打除的部分,要打除這個部分的材質包括原告已經灌注的混凝土及 沈泥 ,沈泥就是原告灌注混凝土之後,沉泥就跟混凝土在一起。沈泥混在一起的混凝土,因為強度未達設計強度,所以需要打除。」等語,經核與前開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設計圖之規定及標示相符合。而證人 劉建陸 於鈞院審理時初證稱:「黑色斜線部分就是要打掉的劣質混凝土,之所以會發生這些混凝土,是灌注混凝土之後,原來在基樁底部的沉泥會浮出來跟灌注的混凝土在一起,造成混凝土的強度不足,未達原來設計的強度,所以必須打除。」等語,嗣後改證:「...要打除的一百公分部分,是灌注混凝土之後,從基樁底部冒出來浮出物,包括細沙、淤泥、水、水泥,不是承包商灌注的混凝土。」等語,二者互相矛盾。又前開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設計圖均記載打除部分為「樁頭劣質混凝土」,且「混凝土」係由水泥、沙及時子混合而成為專業名詞,亦即打除的部分雖屬劣質但仍屬混凝土,自屬由原告灌注而與浮出之沉泥混合之混凝土,並非僅細沙、淤泥、水、水泥之結合。況證人劉建陸係被告委請設計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間具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言自不能採信,且證人 楊志宏 係被告職員,其證言亦不能採信。
(四)系爭合約之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項之每單位工程工料分析中水泥「含損耗」,係指水泥在儲存跟運送的過程中所造成之耗損,業據證人 張豐財 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證人劉建陸於鈞院審理時雖証稱:「這裡的含耗損是因為必須在水中施工,因為水泥在水中施工會自然耗損。」等語,惟查:㈠骨材與水泥加工之後已成為混凝土,是水泥係混凝土加工前之名稱,加工之後已不再稱之為水泥,是前開單價分析表中所載之水泥自屬在混凝土加工之前,其所稱之損耗應屬證人張豐財所稱之儲存運送過程中之損耗,而非指成為混凝土後在水中加工所生之損耗。㈡系爭合約中有關混凝土部分包括175kg/cm2、245kg/cm2、350kg/cm2預拌混凝土,於單價分析表中水泥俱「含損耗」,而系爭工項之混凝土不須在水中施工,顯見證人劉建陸証稱:「因為必須在水中施工,因為水泥在水中施工會自然耗損,所以設計圖上預加百分之二十的耗損量。」等語,與事實不符,其證詞自不能採信。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民事答辯㈢狀、施工補充說明等影本各一件,及兩造函文影本四件、施工說明影本四件、單價分析表影本二件、設計圖影本五件、統一發票影本八十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豐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等語,及第七條「付款方法」記載:「本件工程不預付工款,開工後每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指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等語,及第十條「工程變更」記載:「甲方(指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指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劃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等語。足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付款方式固依各期估驗數量核付,惟系爭工程之各項工作數量應以系爭合約附件「詳細價目單」為據,亦即系爭工程之各項工作已約定明確數量,僅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採依各期估驗數量核付各期工程款之分期計價方式。
(二)由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觀之,系爭工程應灌注混凝土高度為樁長加十五公分,而所需打除者乃自樁底浮出之地下雜質約一公尺,並非屬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又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並無原告所謂追加結算數量百分之十損耗量之約定,原告為專業廠商,對於系爭工程之各項工作數量,應具有足夠專業知識及能力加以評估考量,且系爭工程採公開招標,原告於投標前即應自行評估,況迄至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申報竣工,原告從未主張應就系爭工項加計百分之十損耗量。再查系爭工項原約定數量為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二立方公尺,經被告變更增加為一萬五千零八立方公尺後,被告之結算數量乃一萬五千零八立方公尺,而此部分工程款,除保留百分之五待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計二千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已給付予原告,而原告主張按結算數量加計百分之十損耗量之工程款,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不符,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結算明細表、設計圖、工程數量計畫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建陸及楊志宏。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及第七條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被告所制定施工說明書載明必須將已灌注之混凝土打除,且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亦標示應打除樁頭劣質混凝土,及從已灌注後再打除事實觀之,先施作再打除混凝土部分係屬實際施作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標示應打除樁頭劣質混凝土一百公分部分,即先施作再打除之混凝土部分,依系爭工項之結算數量加計百分之十工程款,計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且原告曾就本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申請調解,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發函表示不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付款方式固依各期估驗數量核付,惟系爭工程之各項工作數量應以系爭合約附件「詳細價目單」為據,亦即系爭工程之各項工作已約定明確數量,僅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採分期計價方式,依各期估驗數量核付各期工程款。且由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觀之,系爭工程應灌注混凝土高度為樁長加十五公分,所需打除者乃自樁底浮出之地下雜質約一公尺,並非屬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又系爭工項原約定數量為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二立方公尺,經被告變更增加為一萬五千零八立方公尺後,被告之結算數量乃一萬五千零八立方公尺,而此部分工程款,除保留百分之五待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計二千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已給付予原告,況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並無原告所謂追加結算數量百分之十損耗量之約定,則原告主張按結算數量加計百分之十損耗量之工程款,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不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工程合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系爭工項原約定數量為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二立方公尺,經被告變更增加為一萬五千零八立方公尺後,被告之結算數量即一萬五千零八立方公尺,而此部分工程款,除保留百分之五待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計二千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已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辯相符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計畫表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及第七條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且被告所制定施工說明書載明必須將已灌注之混凝土打除,及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標示應打除樁頭劣質混凝土,及自已灌注後再打除事實觀之,已經施作後再打除部分係屬實際施作部分,為此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標示應打除樁頭劣質混凝土一百公分部分,即先施作再打除之混凝土部分,依系爭工項之結算數量加計百分之十工程款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所提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記載:「...五、合約金額:新台幣肆億參仟陸佰萬元整,如有增減按照驗收數量結算。...七、付款方法:㈠本件工程不預付工款,開工後每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指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㈡本工程合約以及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或新增項目部分,須俟甲方完成法定手續後再行估驗付款。...十、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指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劃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等語。足認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確切數額,如被告有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情形,亦僅就變更部分另按驗收數量結算,而系爭合約之第七條乃關於付款方式之記載,尚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算無關。
(二)依兩造所提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顯示:TYPEA之樁長四十公尺,TYPEB、C之樁長均為三十公尺,而樁長之基礎底上方長度一百一十五公分,其中一百公分為應打除之樁頭劣質混凝土等情。及依原告所提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記載,系爭工項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七百一十三元,其每單位工程工料包括技工、小工、工具損耗、砂、石子、水泥(含損耗)、機具費用等項目。及依原告所提「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3.14樁頭處理記載:「樁頂混凝土應灌注至設計圖標示高程,未註明者應施工至比設計高度至少一公尺以上,而在灌築樁帽混凝土以前打除高出之泥漿混凝土,使之達到設計高度並整平樁頭。」等語。
(三)本院進行隔離訊問,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楊志宏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系爭工程之設計高度包括三十公尺及四十公尺二種,承包商應施作高度係設計高度再加十五公分,監工之職責即要求原告灌注高度應達到三十點十五公尺及四十點十五公尺,基樁底部原存有淤泥,於灌注比重較重的混凝土後,淤泥就會浮出來,因為水泥跟淤泥的比重相當,兩者會混在一起,而混凝土的比重較重,會往下沉,所以不會跟淤泥混在一起, 伊有 親眼看到原告打掉部分係黑色濃稠物,即水泥與淤泥之混合物,至於混凝土應該是灰白色的,強度比較夠,不會呈濃稠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設計之劉建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設計高度就是L樁長高度,十五公分係基樁卡進橋墩基礎板所需長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法係將一百多公分的鋼筋卡進橋墩基礎板增加支撐力,樁頭卡進基礎板的長度僅十五公分即可,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已註明應灌注混凝土高度是L加十五公分,原告所應該灌注混凝土之高度即L加十五公分。而設計圖標示黑色斜線一百公分部分,係預估應打除劣質混擬土,因自基樁底部浮出雜物即粘稠泥漿係被擠上來的,不是跟混凝土混在一起,之所以標註為劣質混凝土,乃為與能夠使用混凝土作區別,關於此部分須打除之高度,依照過往設計經驗,伊設計高雄到潮州東西向快速道路的基地與系爭工程差不多,都是鑾礫石加沙,樁長跟系爭工程亦差不多,該工程實際上冒出來的雜質高度約六十到一百二十公分,而伊設計台九線知本到太麻里高架橋工程,該工程基地係頁岩比較堅固,冒出來的雜質約五、六十公分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前開二人證述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與前開施工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五)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張豐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L加一一五係原告灌注混凝土之高度,L係設計樁長,十五係實際樁長須比L值高出十五公分,一百公分係要打除的部分包括原告已經灌注混凝土及沉泥,因原告灌注混凝土後基樁底部會浮出沉泥,沉泥會與混凝土混在一起,而混有沉泥之混凝土,其強度未達設計強度而需要打除。又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記載每單位工程工料分析中水泥(含損耗),係指水泥於儲存及運送過程所造成損耗,關於儲存部分,例如因工程進度造成無法立即施工,儲存過久水泥會變質,關於運送過程,例如自水泥工廠送到混凝土工廠進行加工製成混凝土,會有一些水泥殘留在水泥工廠及運輸工具上,無法完全清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如前開證述,於訂約時已能預見水泥因儲存或運送所造成損耗,並將之計入系爭工項之單價中,則何以如前開證述關於施工設計圖已標明應打除混凝土部分,於訂約時竟未提及且未計價,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尚非可採。
(六)綜上以觀,足認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已標明應灌注混凝土高度為樁長加十五公分,而混凝土係由水泥、砂及石子混合而成,於灌注混凝土之後,原在基樁底部之泥漿遭受擠壓而向上升,因混凝土中水泥之質量與泥漿相似,部分水泥乃與泥漿混合一同向上升,須將此部分打除始能符合設計高度及整平樁頭,為此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已標註此部分應打除高度預估約一百公分,且系爭工項之單價已包含水泥因此所產生損耗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標示應打除樁頭劣質混凝土一百公分,乃施作後再打除之混凝土,係屬實際施作部分,被告應就此就依系爭工項之結算數量加計百分之十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向石安水泥製品實業有限公司函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向該公司購買示210kg/cm2混凝土之數量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標示應打除樁頭劣質混凝土一百公分部分,依系爭工項之結算數量加計百分之十工程款,計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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