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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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三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瓶罐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其且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上述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七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四日凌晨四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及基隆市○○路四百六十號十八樓之三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起訴書誤為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瓶罐一只。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華江橋上為警攔檢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點六公克,淨重○點四公克)。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二○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於四日或五日內自尿液中檢驗出施用毒品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佐。再扣案之白色晶體(毛重○點六公克,淨重○點四公克)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扣案之瓶罐一只,經以同一方式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供參,此分別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玻璃管及塑膠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但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瓶罐一只,已與安非他命合而為一,無從析離;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六公克,淨重○點四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管及塑膠吸管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