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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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紀村 為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之受僱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十二分許,駕駛基隆客運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成功市場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十五公尺前已看見伊之子 周秋龍 行經該處,竟未停讓,繼續向前行駛,致撞及周秋龍,使周秋龍受腦挫裂傷、臚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伊為周秋龍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殯葬費、醫藥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林紀村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甲○○○五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分別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原審判命林紀村給付部分,未據林紀村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及精神慰藉金過高,且其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得請求扶養費。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周秋龍酒後違規行走快車道,致被撞及,為肇事主因,林紀村為肇事次因,縱認有過失,僅占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按過失相抵比率予以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林紀村之過失發生車禍,致伊子周秋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足按。又林紀村因本件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紀村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審酌其請求之金額如左:㈠醫藥費部分:被害人周秋龍於受傷後送往醫院急救,計支出醫藥費三萬零五百六十五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足稽,乙○○請求上訴人給付。㈡殯葬費支出部分:乙○○主張支出殯葬費,提出殯葬費用支出收據及憑證為證,上訴人對於各該收據之真正未爭執,依上開收據之記載,禮儀用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靈車六千五百元、大鼓亭六千元、孝女六千元、式場二萬三千五百元,基隆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基隆市南榮公墓火葬場管理費一千八百元、紙樓費三萬一千五百元、安置祿位五萬二千元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請求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為社會習俗,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法師誦經費六萬八千元亦屬必要之殯葬費,計乙○○請求所支出之殯葬必要費用為二十七萬四千元。㈢扶養費部分:乙○○原在基隆碼頭工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在工作場所跌落,左小腿骨折,現已退休,已無謀生能力,已據其提出基隆碼頭工人災變發生報告及里長證明書在卷,除有房屋一棟外,別無其他財產;甲○○○為家庭主婦,年近六旬,既無財產,復無工作,二人顯無固定收入賴以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乙○○於發生本件車禍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年滿六十二歲,已屆退休年齡,甲○○○年滿五十七歲,均由周秋龍扶養,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乙○○尚有一八‧三六年餘命,甲○○○尚有二五‧○九年餘命,八十六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二人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九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一元、一百零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又被上訴人另有子女 周光華 、周光榮、 周秋月 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彼三人應與被害人周秋龍共同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僅能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四分之一,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元,甲○○○為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㈣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周秋龍之父母,彼二人老年喪子,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二人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屬有據,茲審酌甲○○○及乙○○二人均已年邁,雖有不動產房屋一棟,惟無其他收入,林紀村僅二十餘歲,正值壯年期,現以司機工作維生,有謀生能力,基隆客運為交通運輸業,公司資本雄厚,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計上訴人應與林紀村連帶賠償乙○○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甲○○○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據林紀村指稱:「於肇事前十五公尺看見該男子,該男子於道路行走時,似有飲酒走路左右晃動,步履不穩,故我將方向盤打左邊欲繞過該行人,到車輛行經道路中心雙黃線時,該路人忽然偏向左邊,撞及我所駕之營大客右邊方向燈後倒地。」,證人 古增集證 稱:「見行人走路不穩定,公車見行人走向靠近車身,公車司機見狀立即閃開,但最後我聽到撞擊聲,該行人被公車撞到倒地受傷。」,處理警員列席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稱:「該肇事處路邊有紅磚人行道。」各等語,並參酌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後林紀村車車頭朝北,車身橫跨於分向限制線斜停在成功一路成功市場前,右前後輪東距路面邊線分為一‧五公尺、一‧七公尺;林紀村車右後輪東向路面邊線旁留有血跡一處,林紀村車右後輪南向留有拖鞋(距路面邊線一‧○公尺)各等情,顯示周秋龍係行走於快車道內,堪信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害人周秋龍酒後步履不穩行走於快車道上,致遭林紀村開車撞及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應為肇事主因。至林紀村駕駛營業大客車沿成功一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前十五公尺,已預見路右被害人周秋龍走路左右晃動步履不穩,卻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周秋龍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肇事次因。本件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刑事案卷內可參。茲審酌兩人之過失比例,應認林紀村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周秋龍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五分之三,核計上訴人與林紀村應連帶賠償乙○○之金額為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應連帶賠償甲○○○之金額為五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乙○○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連帶賠償甲○○○五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則判予維持,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另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並未著為判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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