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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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謝馥禧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劉生塘
劉 葉梅英
彭 劉玉英
范 徐銀珠
徐林細妹 (已歿)
生前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姜 劉和妹
葉永立 (住所不明)
葉永憲 (已歿)
生前住所:新北市○○區○○里00鄰○○00○000號
梁 朱秀梅
賴 金欉
謝貴妹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羅袁菜妹 (已歿)
生前住所:桃園縣○○鄉○○村0鄰○○○00號
李聖養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李旭白 (住所不明)
李氏英妹 (住所不明)
曾李氏次娘 (住所不明)
曾恕敏 ○○○○○○○○○○,住所不明) 曾意蕙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3萬6,680元【計算式:7,900元/㎡×3,160.81㎡×(10/60+17/60)=1,123萬6,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4,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