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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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智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智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宋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5、3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宋智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16、219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同時施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雖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為憑(見毒偵卷第4至5之反面頁),可認被告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公務員發覺前自承斯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19至22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林欣怡、林奕瑋、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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