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嗣又同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徒刑四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足供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以該螺絲起子破壞乙○○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打開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現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三十九元(含五十元硬幣八十一枚、十元硬幣七十四枚、五元硬幣六十八枚、一元硬幣九枚及二百元紙鈔乙張),甫經得手即為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自其身上起獲上開竊得之款項,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乙支。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抵一致,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現場相片二幀存卷與扣案螺絲起子乙支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係金屬材質,其力並能破壞車窗玻璃,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因病中需款使用驟起盜心,動機可憫,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並能在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已在偵查中表明願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