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3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原名: 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86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惟違約金之給付以6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向原告(原名
臺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台灣銀行富多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信用卡消費所產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3.14%
(日息萬分之3.6)〈目前已調降為週年利率10.8%〉計收
循環息,若未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按
循環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事,原告有權主張持
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被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
次全數清償。嗣被告因無法依約履償,參加「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
商期間共繳款新台幣(下同)783元,嗣因故毀諾,依債務
協商協議書第3條規定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96年12月
15日止,尚欠9,0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暨按週年利率10.8%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多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信用卡帳戶
停用明細表、催繳帳戶明細表、帳戶狀況查詢單、所有帳單
明細表、還款及積欠債務明細表(均影本)等為證,互核相
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並非過高,原告
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0.8%,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內金融機構
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應酌減至以6個月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