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80,183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其180,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鴻鎰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 李新興 則為名義負
責人,原告於95年10月21日代表鴻鎰建材行與被告己○○簽
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街○○巷18、16、12、10號
等4棟房屋(下稱第1、2、3、4戶)之地坪大理石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2、3樓及平台之地坪以長90公分、寬
60公分、厚度1.5公分規格之花崗石施作,以每坪2,900元
計價;1樓地坪及樓梯以1.7至2公分厚度大板裁切規格之
花崗石施作,以每坪3,800元計價;樓梯邊緣水磨加工以每
公尺100元計價,被告甲○○並口頭承諾擔任支付系爭工程
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已於95年11月14日完工,經原告
依施工圖及現場丈量後,統計應付工程款為628,583元,扣
除被告己○○已付款項共440,000元,尚有188,583元尚未
支付。又被告己○○於系爭工程期間,支援第1戶房屋吊料
部分,共計46.66坪,以原告給付吊料工人工資每坪180元
計算,系爭工程款應予扣除8,400元(計算式:46.6618
0=8,399),故被告己○○尚欠原告180,183元。詎料被
告己○○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即避不見面,被告甲○○則
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付款,經原告於98年2月24日向鈞院聲
請調解,已於同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另李新興已將鴻鎰
建材行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爰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0,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地坪高度不足係偷工減料乙節毫無依
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領規範,系爭工程
符合上開規範之第09637章第3.2.6條規定:「在施工地
面先鋪厚度約3.5cm至5cm之卜特蘭水泥砂漿基底」,原
告自無偷工減料,現場並無任何瑕疵。
⒉系爭合約書中已有記載1樓地板單價為3,800元、2、3
樓地板單價為2,900元,雙方並未變更約定,被告己○○
提出之付款明細單僅能證明95年10月26日訂金收款之簽收
,其上「每坪2,700元」之記載是寫在原告簽名之後,原
告簽名時並無此記載,顯然是被告己○○事後所加。
⒊當初雙方並未約定吊工費用,但原告發給工人之吊料費用
均以每坪180元計價,未特別區分係原告或被告之工人,
且被告己○○所找工人只吊料2天,樓上2名男子,樓下
2名女子,吊料時還一邊喝酒,原告認為危險,遂請專業
人士來吊料,故被告己○○所找工人尚未吊完第1戶即撤
離,第1戶後續由原告自行吊完,第2戶由原告吊一部分
,後來請來專業人士即證人戊○○,即由戊○○接手,第
3、4戶亦由戊○○吊料,故原告同意以戊○○未吊料部
分即第1戶房屋坪數46.66坪計算被告己○○支援吊料部
分,並已於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8,400元。且吊料水泥沙
部分,僅有大理石專用部分始應由原告吊運,其他抹牆壁
之水泥沙不應由原告吊運,而戊○○吊料時有幫屋主多吊
其他追加工程之水泥沙;況且,被告所僱工人證述未曾吊
運花崗石,其吊料數量及用途均難以釐清,故原告所扣除
被告己○○支援吊料金額已經超出實際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則以:伊向地主即被告甲○○承攬本件4戶房屋
之工程,再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伊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坪
數計算系爭工程款,又伊於95年10月21日和原告簽訂合約書
時,雖有約定樓梯每坪3,800元,地板每坪2,900元,惟於
同年月26日原告向伊預收訂金時,伊即向原告表示地板現金
價每坪2,900元太貴,經雙方重新協議後,原告同意地板每
坪降價200元,即以每坪2,700元計算,伊才支付現金6萬
元予原告,原告並親自於付款明細單上簽名,原告簽名前伊
即在其上記載每坪2,700元等字,於同年11月3日原告向伊
預收樓梯花崗石訂金,雙方同意以每坪3,800元計價,伊再
支付現金13萬元予原告,伊並於同年12月7日及96年1月8
日再分別支付現金15萬元及10萬元予原告,共計已支付現金
44萬元予原告。故依雙方合約,樓梯每坪為3,800元,所有
地板每坪為2,700元,詎原告於完工後竟稱1樓地板每坪為
3,800元,其他地板每坪為2,900元,而非2,700元,顯與
雙方合約約定不同,此追加並未經過伊同意,伊並無此預算
,況且,兩種材料外觀都相同,看不出是否確為每坪3,800
元之材料。又系爭工程施作時,因原告之工廠無師傅,未派
人來吊料,伊只好自行請工人來吊料,共計有7人吊料,吊
料時間為1星期,當時伊即向原告表示,依照外面行情,吊
料每坪300元,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而系爭工程全部
均由伊與所僱請之工人吊料,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因此
本件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應為:
⒈地板部分總金額為323,688元:
⑴第1戶1樓11.9坪、2、3樓20.66坪;⑵第2戶1樓
12.74坪、2、3樓21.71坪;⑶第3戶1樓12.4坪、
2、3樓21.48坪;⑷第4戶1樓12.5坪、2、3樓21.7
5坪,共計134.87坪,每坪2,700元,扣除吊工每坪300
元,總金額為323,688元【計算式:134.87×(2,700-30
0)=323,688】。
⒉樓梯部分總金額為136,720元:
⑴第1戶全部10.3坪,其中7.7坪為樓梯,每坪3,800元
,扣除吊工每坪300元,另2.6坪為1、2、3樓梯邊
地板,每坪2,700元,扣除吊工每坪300元,總金額為
33,190元【計算式:7.7×(3,800-300)+2.6×(
2,700-300)=33,190】
⑵第2戶全部10.8坪,其中7.7坪為樓梯,每坪3,800元
,扣除吊工每坪300元,另3.1坪為1、2、3樓梯邊
地板,每坪2,700元,扣除吊工每坪300元,總金額為
34,390元【計算式:7.7×(3,800-300)+3.1×(
2,700-300)=34,390】
⑶第3戶全部10.65坪,其中7.7坪為樓梯,每坪3,800
元,扣除吊工每坪300元,另2.95坪為1、2、3樓梯
邊地板,每坪2,700元,扣除吊工每坪300元,總金額
為34,030元【計算式:7.7×(3,800-300)+2.95×(
2,700-300)=34,030】
⑷第4戶全部11.1坪,其中7.7坪為樓梯,每坪3,800元
,扣除吊工每坪300元,另3.4坪為1、2、3樓梯邊
地板,每坪2,700元,扣除吊工每坪300元,總金額為
35,110元【計算式:7.7×(3,800-300)+3.4×(
2,700-300)=35,110】
⒊水磨加工部分,4戶共292.61米,每米100元,總金額為
29,261元。
以上總計金額為489,669元,扣除10%之工程保留款48,966
元後為440,703元,而被告前已支付原告共計44萬元。另系
爭工程因原告工人趕工,偷工減料,僅在石材下舖1.5cm之
泥漿,過於薄弱,有2戶伊日後尚須拆除重做,損失嚴重,
僅以此抵銷上開工程保留款,以維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伊係地土,伊將系爭工程交由包商即被告
己○○處理,施工狀況由被告己○○負責,與伊無關,對於
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無意見,但若被告
己○○無法支付系爭工程款時,伊才願意支付,且原告請求
之金額有誤,實際上沒有那麼多,應依契約履行,伊在工地
並未看過證人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只看過原告本人,
原告之前有答應要修理偷工減料之部分,及更換大理石花色
,已經拖了2年,均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0月21日代表鴻鎰建材行與被告己○○簽訂系爭
合約書,約定由鴻鎰建材行承攬被告甲○○所有系爭4戶房
屋之地坪大理石工程,且合約書上載明系爭工程之2、3樓
地坪及平台每坪2,900元;1樓地坪及樓梯每坪3,800元;
水磨加工每公尺100元。
㈡被告己○○於95年10月26日支付訂金6萬元予原告,迄今已
陸續支付系爭工程款共44萬元予原告。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所載坪數即為
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坪數。
㈣被告己○○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出工支援吊料。
㈤鴻鎰建材行之登記負責人李新興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8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於95年10月26日向被告己○○請款時,雙方有無重新協
議系爭工程之1、2、3樓地板部分,均改為以每坪2,700
元計價?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應以系爭合約書所載2、3樓地坪及平
台每坪2,900元;1樓地坪及樓梯每坪3,800元;水磨加工
每公尺100元計價乙節,已據其提出與被告己○○所簽訂之
合約書1份為證,被告己○○固不否認曾以合約書與原告為
上開約定,惟抗辯:原告於95年10月26日向伊預收訂金時,
雙方即重新協議系爭工程之1、2、3樓地板部分,均改為
以每坪2,700元計價云云,並提出付款明細單1份為憑。而
觀之上開付款明細單上雖有「鴻鎰大理石建材95年10月26日
,付4戶,1、2、3F,定尺花崗石定金陸萬元正,收款人
:丙○○(每坪2700元)」之記載,原告亦不否認此係其本
人之簽名,惟原告主張其簽名當時,該付款明細單上並無「
(每坪2700元)」之記載,且否認曾同意系爭工程之1、2
、3樓地板均改為以每坪2,700元計價乙節。又依社會交易
常情,設若原告在簽收訂金時,確曾與被告己○○達成系爭
工程之1、2、3樓地板均改為以每坪2,700元計價之協議
,應當將此部分協議先載明於上開付款明細單上,再交由原
告簽名確認無誤,以避免事後爭議,則在書寫順序上,原告
之簽名應緊接在該協議內容後方,自不可能先將簽名處空下
,於其後記載雙方協議內容,再交由原告簽名,徒留此等內
容是否係單方事後增加記載而未經雙方確認之爭議。再參以
上開付款明細單上於前揭記載之後3行另有「鴻鎰大理石行
95年11月3日,付4戶,1F、樓梯花崗石定金壹拾參萬元
,收款人:丙○○(每坪3800元)」之記載,其中「(每坪
3800元)」部分更擠在該行末端,且又分成「(每坪38」及
「00元」2小行書寫,顯係區就於書寫時僅存不多之空間,
更可見此等出現在原告簽名之後以括號註記之文字,不可能
為原告簽名當時即已存在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
26日簽收訂金當時,上開付款明細單上並無「(每坪2700元
)」之記載乙節,應堪採信,而被告己○○以此事後增加記
載之文字,抗辯原告業已同意系爭工程之1、2、3樓地板
均改為以每坪2,700元計價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己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伊曾與原
告達成協議將系爭工程之1、2、3樓地板均改為以每坪2,
700元計價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應以系爭合約書
所載內容(即2、3樓地坪及平台每坪2,900元;1樓地坪
及樓梯每坪3,800元;水磨加工每公尺100元)計價,自為
可採。
㈡被告己○○出工支援吊料之數量及工資應如何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系爭工程期間,支援第1戶房屋吊料
部分,共計46.66坪,依原告給付吊料工人工資每坪180元
計算,系爭工程款應予扣除8,400元乙節;被告己○○則抗
辯系爭工程全部均由伊與所僱請之工人共計7人吊料,且原
告曾同意以每坪300元計算吊料工資,故系爭工程之地坪及
樓梯每坪單價均應再扣除300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所辯系爭工程全部均由伊與所僱請之工人共計
7人吊料乙節,雖據證人丁○○於98年6月9日到庭證稱
:以前在被告己○○那裡做粗工,有到系爭4戶房屋做過
,差不多有3年了,當時做粗工,推運砂石、打掃裡面,
都是雜工,有在施工期間吊料,那些粗重的工作都有做,
雜事都要做,裡面總共7、8個人在做,我不知道其他人
是誰請的,我都是找己○○拿錢,工資1天1,500元,不
知道有誰一起受僱於己○○,我在那裡做了1年○○○鎮
○路那裡也有做,在田單街那裡吊料多少天不記得了,總
共4間房子,吊地板的大理石時可能我沒有做了,因為我
在工程完成前就離開了,有吊水泥和沙石等語。惟依證人
丁○○所述,其雖曾受僱於被告己○○在系爭4戶房屋工
作,但所從事之推運砂石、打掃、吊料等工作,是否均與
系爭4戶房屋之地坪大理石工程有關,或為房屋其他部分
之營造工程,尚有可疑;且證人丁○○對於現場一同參與
工作者是否亦為被告己○○所僱請,亦無所悉;再者,證
人丁○○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已離開,且顯然未參與系爭
工程之大理石吊料部分,則證人丁○○上開證述自無從證
明被告己○○所辯系爭工程全部均由被告己○○及其所僱
請之工人吊料之事實,被告己○○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以採信。另被告己○○就其所辯原告
曾同意以每坪300元計算吊料工資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
,所辯亦難以採信。
⒉原告主張兩造當初並未約定吊工費用如何計算,被告己○
○於工程期間曾僱工支援吊料2天,但尚未吊完第1戶即
撤離,第1戶後續係由原告自行吊完,第2戶由原告吊料
一部分,嗣後原告即請專業人士戊○○接手,第3、4戶
亦由戊○○吊料,故被告己○○支援吊料部分,即以戊○
○未吊料部分,亦即第1戶房屋吊料坪數46.66坪計算,
而原告發給戊○○之吊料費用係以每坪180元計價,故於
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8,400元等情,核與證人戊○○於98
年6月9日到庭證述:目前受僱於原告,專門做吊料工程
,95年時曾去過系爭房屋吊料,第1棟不知道是誰吊的,
第2棟因為趕工,原告自己吊,沒吊完的部分我再處理,
最後兩棟都是我吊的,我去吊料時,有幾位粗工在第1棟
或第2棟做,大概有3、4個,我去吊之後他們就撤走了
,我吊料的坪數大約130多坪,吊料工資每坪180元,比
較特別的狀況或是別墅,沒辦法用吊料機吊,要徒手搬運
,才會是每坪300元的價錢,系爭4間房屋,第1棟我不
知道如何吊的,第2棟是原告用機器吊的,第3、4棟是
我用機器吊的,我是和我太太、我的工人一起吊,沒有和
其他人或是被告己○○的工人一起吊,我吊料的水泥沙除
了地板用的之外,還有幫屋主吊一些預備追加工程即違建
的部分要用的水泥沙上去,和原告請款是以坪計算,不是
以工計算,差不多24,300元等語大致相符,可以認定被告
己○○實際僱工支援吊料部分應為系爭第1戶房屋之事實
。至被告甲○○雖辯稱未在工地看過證人戊○○云云,惟
被告甲○○於施工期間既非全日24小時均在系爭工地留守
,且亦無法同時分身於系爭4戶房屋,上開所辯尚不足推
翻證人戊○○之證述。再者,系爭第2、3、4戶房屋既
均係以吊料機吊料,且吊料工資皆以每坪180元計價,則
證人戊○○未參與吊料之第1戶房屋亦應以吊料機吊料之
工資即每坪180元計價較為合理,自不應以特殊狀況或別
墅之吊料工資即每坪300元計價。又原告主張第1戶房屋
吊料坪數為46.66坪,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惟依證
人戊○○證述其向原告請款金額約24,300元計算,可知其
吊料系爭第2、3、4戶房屋之坪數共約為135坪(計算
式:24,300÷180=135),則每戶吊料坪數平均約45坪;
又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現場施工圖、尺寸裁切單所示,
系爭第1、2、3、4戶房屋1、2、3樓總地坪各為42
.86、45.25、44.53、45.35坪,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數據亦與前所計算之每戶平均吊料坪數差距不大,且系
爭第1戶房屋之總地坪既少於其他3戶,所需吊料坪數亦
應少於其他3戶,則原告主張以超出每戶平均吊料坪數之
46.66坪計算第1戶房屋吊料坪數,應屬合理可信,故原
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己○○僱工支援吊料工資
8,400元(計算式46.66×180=8398.8),為有理由,被
告己○○所辯系爭工程全部均由伊與所僱請之工人吊料,
且工資應以每坪300元計算,均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茲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請款單上所載施作坪數及前所論述之計
價方式計算如下:
⒈第1戶:⑴1樓地坪11.9坪,每坪3,800元,共45,220元

⑵樓梯10.3坪,每坪3,800元,共39,140元。
⑶水磨加工72.54米,每米100元,共7,254元。
⑷2、3樓地坪,20.66坪,每坪2,900元,共
59,914元。
⒉第2戶:⑴1樓地坪12.74坪,每坪3,800元,共48,412
元。
⑵樓梯10.8坪,每坪3,800元,共41,040元。
⑶水磨加工73.02米,每米100元,共7,302元。
⑷2、3樓地坪,21.71坪,每坪2,900元,共
62,959元。
⒊第3戶:⑴1樓地坪12.4坪,每坪3,800元,共47,120元

⑵樓梯10.65坪,每坪3,800元,共4,0470元。
⑶水磨加工72.77米,每米100元,共7,277元。
⑷2、3樓地坪,21.48坪,每坪2,900元,共
62,292元。
⒋第4戶:⑴1樓地坪12.5坪,每坪3,800元,共47,500元

⑵樓梯11.1坪,每坪3,800元,共42,180元。
⑶水磨加工74.28米,每米100元,共7,428元。
⑷2、3樓地坪,21.75坪,每坪2,900元,共
63,075元。
⒌綜上各項,被告己○○應支付之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628,
583元,扣除被告己○○前已支付44萬元及其僱工支援吊
料工資8,400元,尚應支付工程款180,183元。至被告己
○○計算樓梯部分之工程款時,另將兩造已不爭執之樓梯
坪數再區分為樓梯及梯邊地板2部分分開計價,顯與系爭
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符,尚屬無據。又被告己○○另抗辯
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扣除10%之工程保留款,與被告之損
失互為抵銷云云;被告甲○○並以原告未修補瑕疵為由拒
絕給付工程款,惟其等就系爭工程究竟有何瑕疵迄未為任
何舉證,自難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或主張抵銷。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債權人得
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272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
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己○○前與訴外人鴻鎰建材行訂
立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己○○現尚積欠
系爭工程款180,183元未付,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甲
○○為系爭工程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且上開債權業經鴻鎰建材行之登記負責人李新興讓與原
告,並於98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1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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