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3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86年7月25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61,709元尚未清
償,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本金餘額計
算表等件為證,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9元,及其中158,109元,自86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為計程車司機,未曾使用過信用卡,從未看過
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該申請書上亦非伊之簽名、蓋章。而
伊之身份證遺失過兩次,均經報案後補發,另伊未曾居住在
該申請書上高雄縣大寮鄉之處所,亦未曾任職於該申請書上
董事長之職務,且原告銀行開戶之身分證照片亦非被告本人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本金餘額計算表等
件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契約上簽名、身份證之真正
,則原告應證明其所提出之上開契約係屬為真正。惟原告僅
提出被告否認真正之開戶資料以佐證係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
名、身份證之真正,自不足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申請書上簽名
、身份證屬實,故被告抗辯從未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即
屬可採,自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及其利息,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