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乙○○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
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附民
字第44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乙○○、甲○○
起訴原聲明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250元
、24000元、18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丙○○、乙○○、甲○○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各減縮為22750元、11000元、
500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丁○○為咏康集團之總裁,即為咏康集團
旗下之金捷妮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捷妮絲公司
,公司登記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4樓,
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及越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康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公司營業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實際負責人,綜理
上開2家公司全部業務;而被告戊○○(對外稱 薛漢聲 )則
於95年12月1日至96年7月間擔任金捷妮絲公司執行長,負責
金捷妮絲公司組織行銷業務。被告丁○○、戊○○2人均明
知金婕妮絲公司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96年3月間某日
起,在臺中市之水舞饌、漾春天餐廳,及在臺北市之金婕妮
絲公司等處,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前來參加說明會之不
特定人宣稱越南金捷妮絲公司從事傳銷事業,販售美容儀器
、健康食品、日常用品等事業獲取資金,且要在越南投資水
力電廠、逃生梯、發展環保建築材料,前景看好,獲利豐厚
,並以優渥之投資條件,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嗣原告等認有
利可圖,原告丙○○乃以投資35000元(相當於美金1000元
),分24週領取利潤,第1至12週各領1750元(相當於美金5
0元),第13至24週各領2625元(相當於美金75元),共可
領52500元(相當於美金1500元)之投資條件,於96年4月25
日,投資35000元;原告乙○○、甲○○則同以投資1單位35
000元,分8週領取利潤,每週領6000元,共可領48000元之
投資條件,分別於96年5月16日、同年月10日,各投資35000
元,原告等之投資款則交由被告等收受,以此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詎原告丙○○僅領得7次利潤計12250
元(1750×7=12250);原告乙○○僅領得4次利潤計24000
元(6000×4=24000);原告甲○○僅領得5次利潤計30000
元(6000×5=30000),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被告丁○○
即通知原告等停止發放紅利,原告等始發覺有異,原告甲○
○遂訴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7
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丁○○、戊○○有期
徒刑3年10月、3月6月。又被告等上開犯行顯已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等之財產權,致原告丙○○、乙○○、甲○○各受有
22750元、11000元、5000元之損害(即原告等給付之投資款
扣除已領得之利潤,原告丙○○之損害:00000-00000=22
750;原告乙○○之損害:00000-00000=11000;原告甲○
○之損害:00000-00000=5000),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四、被告丁○○於本院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庭
對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等之請求逕為認諾,而被告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丙○○、乙
○○、甲○○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等
連帶給付22750元、11000元、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而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原告等之主張及請求
為認諾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丁○○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原告等
主張被告戊○○違反銀行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金捷妮絲公司共同經營回饋分紅契約書、股東共同經營分
紅計畫及菁英計畫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
7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戊○○對於原告等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與被告丁○○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對外舉辦
投資說明會,並以優渥之投資條件,吸引原告丙○○、乙○
○、甲○○各投資35000元,扣除原告丙○○、乙○○、甲
○○領得之利潤12250元、24000元、30000元後,原告丙○
○、乙○○、甲○○各受有22750元、11000元、5000元之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丙○○、乙
○○、甲○○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等
連帶給付22750元、11000元、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等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