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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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雅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鵬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台中市干城立體停車場之委託經營管
理,依法由被告得標取得經營權,原告並與被告訂有台中市
干城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因經營管理使
用甲方之設備,應經雙方現場點交,如有損害或短少,乙方
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補償,倘經甲方通知後,未於期
限內修復、購置、補充,由乙方所繳履約保證金扣除之,不
足時得向承包廠商追償」,經查,本契約終止後,點交複驗
尚有部分缺失,經原告通知被告改善,惟迄今均未改善,經
原告依契約約定估價後修復費用計需新台幣(下同)216,35
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5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7月1日點交監視器給被告,僅點交數
量,並無細目,且僅2台機器運轉使用,點交時並無承裝廠
商在場,被告要求測試,原告人員稱監視器系統尚在保固期
,屆保固期滿再行點交細目,被告經營1年期間,未見原告
及承裝廠商複驗,也未收到細目,被告返還原告時,數量無
誤,當時有安裝、運作之機器都正常運作,未安裝之機器損
壞及缺失,實不應歸責於被告,不應由被告支付此筆款項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台中市干城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
被告因經營管理使用原告之設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經
點交複驗,尚有監視設備部分缺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
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書、台中市政府函、台中市
干城立體停車場點交清冊、台中市干城立體停車場委託經
營終止契約點交缺失複驗紀錄、台中市干城立體停車場委
託經營點交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6年7月1日點收監視設備,除部分有安
裝之機器正常運作,其餘未安裝之設備均僅點收數量,並
無開機測試,97年7月10日被告點還原告之監視設備數量
無誤,原告卻找廠商一一測試,部分未安裝之設備損壞及
缺失,是否於原告點交時已存在,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
原告對被告點還監視設備數量無誤乙節,並不爭執,惟稱
:台中市停車場監視系統設備移交清冊載明,所有監視相
關設備皆為「良好」,故縱因經費不足,先設置部分監視
設備,亦不影響原告點交予被告之所有監視設備皆屬完善
且良好等語。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96年7月1日原
告點交予被告時,原告人員好幾個在場,在干城停車場後
面廁所旁邊房間,地上擺了很多監視器,有些裝箱,有些
沒有,當場點交算數量,並未當場測試等語相符,參以原
告自承點交予被告之監視設備部分並未安裝使用,足認被
告所辯屬實。原告既有人員在場參與點交,竟未能舉證證
明何人於點交當場測試監視設備,所提台中市停車場監視
系統設備移交清冊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監視系統
設備功能已完成點交。
(三)綜上所述,原告僅就監視系統設備數量點交予被告,並未
就未安裝之監視系統設備功能為測試點交,則原告以其已
點交之監視系統設備功能受有損害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6,35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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