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於本院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250,00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2月13日22時許,無故在伊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2之1號住處之門口辱罵三字經,與伊同住之母親即
訴外人朱 昱蓉 出門查看時,竟遭被告毆打,伊欲上前制止,
亦遭被告以徒手及以腳猛踢腹部之方式傷害,致伊受有手及
手指擦傷暨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嗣更將伊壓倒在地,欲置
伊於死地,適里長路過而見狀,將被告拉開,惟被告仍硬闖
伊之住處,踢破安全玻璃門,並手握鐵門把,欲繼續攻擊伊
與伊之母親,且口出:「臭雞巴,幹你娘雞巴」等惡言,另
恐嚇要放火燒伊之住處。
㈡被告復於97年4月3日,故意開車至伊住處門口猛踩油門,令
伊與家人心生畏懼。
㈢被告又連續於⒈97年5月26日、⒉97年5月27日及⒊97年6月7
日,至伊住處門口,以⒈「幹你娘、雞巴、幹你祖公」、⒉
「給你臉,不要臉,太不要臉了,吥...」及⒊「你自以
為大嗎,你什麼東西...」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伊與
伊之家人。
㈣被告再於97年6月16日至伊住處門口,以「幹你娘,我全部
給你燒掉,要炸死你,臭雞巴,雞巴」等語,恐嚇與辱罵伊
與伊之家人。
伊因手及手指遭被告傷害,以致無法從事原本在訴外人祥聖
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聖公司)擔任之技師工作達1個
月,因而減少薪資收入20,000元;又伊與伊之家人因被告上
述侮辱、恐嚇及傷害等行為,長期生活在恐懼不安之中,無
法安心入睡,每日過著心驚膽跳之生活,身心受創嚴重,為
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因遭被告傷
害而損失之薪資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3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其於97年2月13日22時許,在原告住處門前毆打原告
,並以腳踢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手及手指擦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並未證明其因遭伊
傷害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其請求伊賠償減少之
薪資收入20,000元,自非有據。又伊係因經商失敗,借酒澆
愁,復因酒後情緒失控,始有傷害原告之舉,且伊對原告所
為傷害之犯罪行為,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鈞院98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
決予以處刑,且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向原告表達歉意
,並試圖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始未達成
協議,原告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230,000元,實屬偏高,
請求鈞院予以酌減。至原告主張伊其他出言侮辱及恐嚇之侵
權行為,受害人為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朱昱蓉 ,並非原告,
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3日,在原告住處門前徒手毆打
原告,並腳踢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受有手及手指擦傷、腹壁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3日22時許,另在伊住家門口
辱罵三字經及「臭雞巴,幹你娘雞巴」等惡言,並恐嚇要放
火燒伊之住處,另於同年4月3日,故意開車至伊住處門口猛
踩油門,令伊與家人心生畏懼;再連續於⒈97年5月26日、
⒉97年5月27日及⒊97年6月7日,至伊住處門口,以⒈「幹
你娘、雞巴、幹你祖公」、⒉「給你臉,不要臉,太不要臉
了,吥...」及⒊「你自以為大嗎,你什麼東西...」
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伊與伊之家人;復於97年6月16日
至伊住處門口,以「幹你娘,我全部給你燒掉,要炸死你,
臭雞巴,雞巴」等語,恐嚇與辱罵伊與伊之家人,亦係故意
不法侵害其名譽及自由等語,然被告否認上述侮辱及恐嚇之
行為係針對原告所為,經查:
㈠被告於97年2月13日22時許,係同時對原告及其母親朱昱蓉
出言恐嚇將放火燒屋,此觀卷附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第1項之記載即明,是原告聽聞被告上述恐嚇言
詞,勢將心生恐懼,其意思自由已因而受被告侵害,要無疑
義,被告空言否認其曾對原告為此部分恐嚇行為,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
97年2月13日22時許,在伊住處門口辱罵三字經及「臭雞巴
,幹你娘雞巴」等惡言,另於同年4月3日、5月26日、5月27
日及6月7日,至伊住處門口所為恐嚇及侮辱之行為,均導致
其名譽及自由受有侵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規
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以:被告上述恐嚇與侮辱之行為,均係在伊與伊之母親朱
昱蓉共同居住之住處門口所為,故其亦因而受辱並心生畏懼
為由,主張其名譽與自由受被告上述行為侵害,然所謂名譽
受損害,必須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加害人之言語或行
為而遭貶損,始足當之。依原告起訴狀內之記載可知,與其
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2之1號房屋內之人,至少尚
有其祖父、祖母及母親即訴外人朱昱蓉3人,而被告於97年2
月13日22時許、5月26日、5月27日及6月7日,至原告住處門
口口出上述侮辱性言詞時,並未指明其意欲辱罵之對象,究
係居住該處之何人,則當時縱有他人因住在鄰近處所或恰巧
經過原告住處附近,而得以聽聞被告辱罵之言語,惟該他人
實無從認知被告辱罵之對象即為原告,且因而對原告產生負
面之評價,是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社會上之評
價,確已因被告在前揭時地口出上述惡言而受貶損前,自不
得僅憑被告辱罵前述言語之地點,係在原告住處門口一節,
即推論原告之名譽已因而受損。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被
告於97年4月3日及6月16日,在其住處門口,從事猛踩汽車
油門及口出「我全部給你燒掉,要炸死你」等言語之恐嚇行
為時,確實身處上開住處內,而已聽聞或得悉被告前述以惡
害相加之舉動及言詞,並因而心生畏懼,其主張被告此等恐
嚇行為已侵害其意思自由,亦難採憑。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
告於97年2月13日22時許,在其住家門口辱罵三字經及「臭
雞巴,幹你娘雞巴」等惡言,另於同年4月3日、5月26日、5
月27日及6月7日,至其住處門口所為恐嚇及侮辱之行為,已
致其名譽及自由受損,就此等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事實之不能
證明,應受不利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及自由遭被告前開
侮辱及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即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於
97年2月13日22時許,在原告住處前,傷害原告之手及腹部
,並以將放火燒原告住處等語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與
自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之手與手指遭被告割傷,致伊長達1個月之期
間,無法從事原本在祥聖公司擔任之技師工作,因而受有薪
資損失2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此項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由祥聖公司出具、其上載有原告
之提繳工資為月薪17,280元之97年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
冊1紙為證,然該名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僱於祥聖公司,
並經該公司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無從據此推論原告之手與手
指因遭被告傷害而無法工作;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不法傷害其身體,已導致其不能從事前述工
作,並因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則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之利己事實,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是原告以其身體遭被告
不法侵害而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為由,請求被告賠
償20,000元,自非有據。
㈡次查,被告於97年2月13日22時許,在原告住處門口傷害原
告之身體,並以放火燒屋等言語恐嚇原告,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與免受恐懼之自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爰審酌原告曾在加拿大之大
學就讀,嗣因父親逝世而返國,目前就讀逢甲大學夜間部,
白天則在祥聖公司工作,該公司每月為其提繳薪資為17,280
元;被告為初中肄業,現經營協信商行,每月收入約2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勞工退休金計
算名冊為憑;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5筆,被告名下有不動產6
筆、汽車1輛、投資2筆、存款177,605元及187,500元等情,
復據被告具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被告不思敦親睦鄰,竟無故以暴
力傷害原告之身體,並以燒毀原告居住之房屋等語恐嚇原告
,使原告身心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為相當
,故原告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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