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就讀中興高中進修學校時,
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其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於同日申請核撥4820元,利率如附表所示,
雙方約定於被告丙○○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即基準日)起(如因故退學、休學,或如繼續在國內升學
或服兵役,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期清償)分12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4年7月27日辦理休學,
並於95年2月14日自動退學在案,自96年3月14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482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丙
○○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不爭
執等語。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一份、撥款通知書一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一份、催告信函二份、國立中興高級
學附設進修學校函一份、撥款證明一份、逾期放款催收記錄
卡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丙○○業已到庭自
認在卷,被告丁○○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
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簽約日│撥款日期│借款餘額│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
││││(新臺幣)││││
├──┼────┼────┼─────┼───────────┼───┼────────────────────────────┤
│一│94.02.14│94.05.09│4,820│自96.02.14起至清償日止│4.57%│自96.03.1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合計│││4,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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