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18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施旻孝 律師
被   告 鼎峰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8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
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
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鼎峰
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
銷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
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申報清算人,故
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以該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即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
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878,000元、發票日97年
4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經向付款人為提示
,未獲付款,復追索無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000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 徐惠卿 借予訴外
人『而利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忠 ),伊亦持有該公司
簽發支票作為借票保證,系爭支票非伊交付原告,伊不知原
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認對原告無清償票款之義務等
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
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伊不清楚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
原因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六、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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