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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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乙○○
居臺北被告甲○○住重慶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到庭陳述:其與被告結婚時係住在臺北市○○○路附近,被告離家出走時亦係在臺北,其與被告一直住在臺北,其雖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然而一直在臺北工作,其在臺北有辦流動戶口,另外,被告在臺灣沒有設戶籍,被告現人在大陸重慶等語。足見,本件兩造對於夫妻之住所地,雙方並未共為未同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之,且原告雖設籍桃園縣,然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地區亦未設有戶籍,自無從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之「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是本件夫妻同居之訴之管轄法院尚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情事。然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兩造夫妻之居所地即臺北市,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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