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而於同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為位於桃園縣○○鄉○○路○○號「龍安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龍安旅社」容留女子丙○○,約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每節十五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乙○○另收取房間費用三百元以營利。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喬裝嫖客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放置於旅館房間內之保險套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丙○○於案發當日前來應徵服務員工作,適遇警員甲○○喬裝嫖客前來,問訊是否有小姐,伊答稱沒有小姐,只剛好來了一名服務生,即指引甲○○上樓,並派遣丙○○上樓收拾房間,豈知警員即指稱伊從事色情行業,伊於警訊中血壓高昇,意識模糊,不知所云,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在卷,有警訊筆錄及與筆錄內容相符之錄音帶在卷為憑,堪認其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而丙○○受被告容留於「龍安旅社」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每節十五分鐘,收費五百元,被告另收三百元房間費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又本案係經承辦警員甲○○接獲上級指示,得知「龍安旅社」從事女子與男客姦淫之營業,佯裝男客前往「龍安旅社」向被告表示要開房間、小姐,被告即告知全套價碼並帶領甲○○上樓開房間,丙○○隨即入房內,甲○○佯要丙○○先洗澡,旋即通知埋伏警員表明身份等情,復經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綦詳,互核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丙○○於審理中改稱附和被告所辯,改稱係受雇於被告從事服務生工作,並非從事性交易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丙○○,二人對於服務生工作之內容、薪資、工作時數、休假之陳述多所干戈,苟被告確實雇用證人丙○○從事旅館服務生工作,何以二人就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毫無約定,顯見被告與證人丙○○於審理中翻異警訊所供,無非意卸責迴護,均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龍安旅社房內保險套一個扣案佐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女子丙○○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則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而於同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從事有損人格尊嚴之賤業,危害善良風俗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保險套一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