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過失致死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第一八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號000—四六九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由龜山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二段一二一八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車前有泰國籍行人PAKCHAONASUNTHAREE站立中央分向限制線上,正擬橫越道路,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超車,車頭因而撞擊PAKCHAONASUNTHAREE,PAKCHAONASUNTHAREE顱骨骨折、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不治死亡。案發後,經 徐月明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超車而撞擊橫越道路之行人PAKCHAONASUNTHAREE致死之事實,其自白核予目擊證人RUANKRATHOKPORNVIPHA所證述之車禍情節,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為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被告機車車頭嚴重損壞、機車車身倒地橫跨中央分向限制線,車後遺有三‧四公尺之刮地痕等現場跡證要無不符,堪認自白肇事因素與事實相符,此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二四號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而核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有行人橫越馬路之動態,貿然超車自外側車道轉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至車頭撞擊行人,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行人PAKCHAONASUNTHAREE因本次車禍而顱骨骨折、頭部外傷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接獲民眾報警但未確定何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業據證人乙○○即承辦本案警員到庭結證屬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偶因過失致罹法典,惟過失程度不低,致被害人死亡,未能賠償其家屬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二法對於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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