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五F(公訴人誤載為五E)-七二七三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該路往鶯歌方向車道之路邊且道路中央係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往八德方向之車道,此際,其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及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該不得迴車之路段進行迴轉,適有乙○○騎駛MEW-六三二號機車沿同向駛來,猝遇此狀,煞避不及致撞擊 鄭某 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葉子板,頓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詎肇事後,丙○○為脫免責任,竟未下車查看並將乙○○送醫急救,反而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無蹤。幸甲○○適騎車行經該處目睹事發過程,除協助將乙○○送醫外並記下 李某 之車號報警處理。嗣警根據車號始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駕車於右揭時、地迴轉之際,與直行之由告訴人乙○○騎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致 趙某 倒地受有傷害,肇事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各所指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及被告車損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再者,被告係突然自路旁快速迴轉,迴轉時復未顯示方向燈等各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述明。次查,前開事發路段之道路中央係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同有右述卷存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四幀足稽。又查,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乙情,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另查,經撞擊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側葉子板凹陷,左後輪鋼圈上之「廠徽」亦脫落,遺留在告訴人機車倒地處旁,此有被告之車損照片三幀及「廠徽」落置處照片一幀存卷為證,是以依被告之車損情形,即連左後輪鋼圈上之「廠徽」猶因撞擊而脫落,可認當時二車碰撞之力道相當猛烈,因之,值此猛力碰撞後,被告當極為震驚,要無不急於探究查看係撞及或與何物碰撞之可能,況事發後,被告果有自車內探頭外出查看,之後,再加速駛離現場,此情同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明,顯見當時被告業意識及已有事端橫生,抑且,被告又係於迴轉中,車身左側遭碰撞,斯時其左側車身係正對原行方向之車道,職是,所可能與之碰撞者,除同向之來車外已別無他物,此為一般駕駛經驗,被告自當深諳此情,衡此,被告豈有未曾查覺其已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理?其辯稱當時不知,係翌日經人告知始悉此事云云,明顯不實,要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即不得迴車,又既執意迴車,尤應先顯示左轉燈光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進行迴車,而其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無礙,殊能確切掌握路上來往各人、車之動態,是按之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其竟未注意即貿然進行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次查,告訴人當時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此據其陳明在卷,然該路段之行車速限則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憑,雖可認告訴人有超速行車之違規情事,惟被告係突自路旁快速迴轉,迴轉時復未顯示方向燈,前已述明,準此,既未顯示方向燈以預促來車注意其車行動線即貿然快速迴轉,事出突然,要難逆料,則即便告訴人係依規定速限行車,猝遇此狀,亦屬措手不及,顯然無從注意及之並為適當之反應以煞避防範,職是,告訴人超速行車之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欠缺因果關係,抑且,尤無以認其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自是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上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復逕自驅車逃離部分,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就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揆其法意,旨在處罰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遺棄行為,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二者規範之目的及所保護之法益,殆無不同,因之,若有同時該當,則屬法規競合之現象,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範之行為,係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對因此而生之救助義務不予履行為限,是其適用之範圍較諸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者為狹隘,職是,依法規競合「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理,僅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即足,無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公訴人認此尚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並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為想像競合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互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係在不得迴轉之路段,未打方向燈以預促來車注意即貿然駕車突自路邊快速迴轉之怠忽、漫不經心之駕車態度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肇事後,猶心存僥倖,竟驅車揚長而去,任將告訴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犯行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