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肆拾玖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元整,其中二百四十四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機動計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餘四十九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機動計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契約債務償還期間各分為二百四十期及八十四期,均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二份、還款明細查詢單二紙、被告甲○○及丁○○之戶籍謄本二紙、慶豐商業銀行放款(保證)登錄單二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二份、還款明細查詢單二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元及四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及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林孟宜~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