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右被告法定代理人 簡尼安 Nie
住70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甲○○非被告簡尼安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簡尼安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三日結婚,嗣被告簡尼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台出境返回斯里蘭卡後即不知去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後原告與被告簡尼安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判離婚確定,依婚生推定,被告甲○○雖為被告簡尼安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簡尼安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顯非原告自被告簡尼安處受胎所生,而為原告自訴外人 莊金龍 處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份、判決離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亦有明定。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實體法上父母應於知悉子女出生起一年內起訴,程序法上亦限定當事人之範圍,限由法定之父母與子女始得提起之,在在顯示婚生子女身分之安定性,不容任易推翻,具公益屬性,以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及單純化,以免婚生子女,常處於被訴、應訴之不安狀況。
二、查本件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既為被告甲○○之母親,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自當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遲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前提起,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本訴,有本件起訴狀所載之收文戳章可稽,故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逾越上開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逕為駁回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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