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因故持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許某 因曾申用信用卡逾期未繳債信不佳,唯恐再申請信用卡遭拒,竟欲以 鍾女 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底,在其位於桃園縣○○鎮○○里○○○路○○○號公司內,未經鍾女同意,偽造「乙○○」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連同上開乙○○之身分證影本,據以向中國信託申請辦理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銀行,並未免鍾女發現,乃要求中國信託銀行將帳單寄至其同事住處,致使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據以核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乙○○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予甲○○。甲○○承上偽造文書概括犯意,偽造「乙○○」署押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於其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反面持卡人簽名欄上,而偽造依特約足以為表示此為業經發卡銀行合法授權乙○○得在信用卡特約商店先消費後付款之意之信用卡。甲○○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緣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分別持向民生七寶企業有限公司、強元電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消費購物,並偽造「乙○○」名義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上開各特約商店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私文書上,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購物消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致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所親自簽名消費,乃將所刷卡消費之物交付予甲○○,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上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暨來函所附消費明細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被告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扣案足資佐證。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得乙○○之同意,擅自偽造乙○○之署押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而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連同上開乙○○之身分證持向上開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銀行,並致使銀行人員,核發乙○○名義之信用卡一張予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按信用卡係發卡銀行加入國際性信用卡組織依該組織授權,依一定材質圖樣標誌等規格所製造,信用卡表面文字雖未具體載明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間之權利義務,然持信用卡即得在各該信用卡組織之特約商店先消費後付款,為全球通行之例,故信用卡顯即屬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私文書,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須待持卡人簽署己名係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之用,屬信用卡內容之一部。被告在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並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應一併審理,附此序明。被告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簽帳消費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上開簽帳單予各該特約商店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並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委託發卡銀行付款之意,屬刑法所稱私文書,是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為之簽名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乙○○之署押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而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信用卡之準私文書及簽帳單之私文書,係偽造各該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時間均屬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罪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並出具切結書一紙,清償所有刷卡金額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偽造乙○○屬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被告冒乙○○名義所申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所示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因信用卡已扣案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署押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沒收性質││││││├──┼──────────────┼────┼────────────┤│一│乙○○名義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枚│偽造之署押│││申請書內有偽造「乙○○」署押││││││││├──┼──────────────┼────┼────────────┤│二│乙○○名義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三│乙○○名義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枚│偽造之署押│││反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鍾瑞 │││││婷」署押│││├──┼──────────────┼────┼────────────┤│四│乙○○名義民生七寶企業有限公│三枚│偽造之署押│││司簽帳單一式三聯(顧客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五│乙○○名義強元電腦通信企業有│三枚│偽造之署押│││限公司簽帳單一式三聯(顧客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